(2016)冀0229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德安、王春英等与孟洋、孟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孟洋,孟学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560号原告:王德安,男,194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春英,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永生,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春艳,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杨家套乡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孟洋,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孟学东,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孟洋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男,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特别授权。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与被告孟洋、孟学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孟学东、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诉称:原告王德安系董玉芬之夫,原告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系董玉芬子女。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孟洋驾驶被告孟学东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旭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景时代二期小区南路段,撞前方董玉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董玉芬受伤,车辆损坏。董玉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3064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1184元。被告孟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直接向四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孟学东、孟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变更为26204.5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30841.6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比例。2、机动车查询单1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孟学东。3、驾驶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孟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学东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5、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玉芬于2015年10月19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6、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董玉芬,1942年2月19日生,自2000年7月起搬到玉田县玉田镇无终东街化肥厂楼居住。配偶王德安现居住玉田城内,二人育有3个子女,长女王春英、长子王永生、次女王春艳。7、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王德安于2000年7月购买杨全会二间201-202号。自购买之日起,老伴董玉芬一直与其在该小区共同生活。8、本院(2016)冀0229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孟洋驾驶机动车与董玉芬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玉芬受伤,车辆损坏,后董玉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孟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谅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洋自愿赔偿四原告30000元,四原告谅解被告孟洋。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董玉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玉芬,女,1942年2月19日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孟学东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孟洋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孟学东,被告孟洋在事故发生当天经被告孟学东同意驾驶肇事机动车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学东为董玉芬垫付医疗费7514.49元,上述款项应返还给被告孟学东。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孟学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董玉芬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5246.49元。2、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费票据1张,证明董玉芬死亡开支尸检费1000元。3、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董玉芬案开支检测费300元。4、收据1张,证明被告孟学东为董玉芬开支费用68元。被告孟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学东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孟洋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孟洋驾驶被告孟学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沿玉田县旭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景时代小区南侧路段,遇董玉芬驾驶人力三轮车,致董玉芬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洋负主要责任,董玉芬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董玉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学东为董玉芬垫付医疗费5246.49元、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其他费用68元。另查明,被告孟学东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董玉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3064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540元。被告孟洋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丧葬费26204.50元、医疗费5246.49元、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其他费用68元。以上合计216422.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洋驾驶机动车与董玉芬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玉芬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洋负主要责任,董玉芬负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各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孟洋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比例、董玉芬应承担20%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孟学东与被告孟洋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共同对五原告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作为董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董玉芬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孟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尸检费、检测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属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按被告孟洋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孟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5246.4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因董玉芬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检测费、其他费用,合计80941.20元,以上共计1961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返还被告孟学东垫付款66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负担218元,被告孟洋负担7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上述费用原告王德安、王春英、王永生、王春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孟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726元、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