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祁淑云与耿方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淑云,耿方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00号原告祁淑云,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耿方照,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淑云与被告耿方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淑云、被告耿方照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98627.28元,并增加6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护理费每天按2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黑龙江的标准计算)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和经济损失222253.88元,因记忆力减退、听力减退要求经济损害赔偿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原告祁淑云在从朋友家回家的途中,被被告耿方照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导致车辆毁损,原告受伤。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耿方照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场送往莫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在莫旗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次日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52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均是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方现以各种理由不为其支付任何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因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又依法予以撤回,并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综上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5829.18元、误工费22017.6元(122.32元/天×180天)、护理费34800元【300元×116天(365天-104天-7天=25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鉴定费4590元、交通费3747.5元、伤后医疗器具费55元。同时,本次开庭终结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颅底损��、脊髓损伤引发病痛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保留此项诉讼权利。被告耿方照辩称,没有异议,按照正常标准依法判决。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是我的,但不是登记在我名下。当时原告住院我垫付了24121元的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要求法院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法在理赔限额内合理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耿方照已经支付但原告没有诉求的医疗费部分和耿方照已经支付的费用一并进行计算。原告祁淑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质证予以确认,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单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过程和医疗费花费情况。对该证据被告耿方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其中58元的三联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有异议的一张58元的收据,因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在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诉求主张的伤后用医疗器具费即为该票据,故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3、交通费票据、超市小票和快递单收据以证明因本次事故诉讼立案、诉讼期间原告及代理人的食宿费、交通费。对该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交通费不是治疗期间产生的额,该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住院期间普通大客车及公交车计算。购买���一些物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过程中律师吃住行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耿方照主张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认证,对于以上证据中的出租车发票和两张客车票无时间及往返地点,超市发票的产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系原告本人的花销,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采纳。原告主张的代理律师立案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因委托律师办理立案、诉讼相关事宜是原告本人的自愿行为,该费用的产生并不具有要求被告方承担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因此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其本人实际产生的火车票的登记时间均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外的诉讼期间内,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自愿认可其住院期间大客车及公交车的计算费用。本院综合交通费产生的必��性及合理性考虑,依法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往返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邮寄诉讼材料费确为实际产生,费用登记为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并且按照护理程度予以乘以相应比例。营养费部分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日180天过高。被告耿方照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经本院询问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在限期范围内予以提交。同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也没有在其自愿提出的十天限期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以上逾期不利后果应由其负担,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采纳。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亦予以采纳。5、原告女儿和女婿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和原告手写日元换算标准及护照照片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从国外回来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收入和往返时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从证据内容无法证实二人看望原告时被停薪留职,误工期限也没有标注,证实不了此期间没有支付工资。没有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聘用合和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情况,证实不了此单位的营业合法性。同时,二人收入过高,无完税证明加以证实。护理应按当地护理情况和护理人员予以给付,此证明不是误工证明,不应以此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照照片往返时间和国家标注不清。被告耿方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赵某和李某二人的工作单位及2016年3月1日出具证明时的工资情况,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也无法证明二人对原告的实际的护理时间为原告主张的5个月,以及该护理期间是否扣除了相应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以该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二人的误工损失部分无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方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收据两张、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另行给付2万元。证据二,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并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的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被告耿方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其驾驶的黑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投保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期间花费的治疗费用由被告耿方照进行垫付,同时又另行给付原告车祸医药费2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51708.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祁淑云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8天需1人护理部分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1708.18元,在莫旗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耿方照垫付的医疗费为3761.35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55469.53元。同时,对于被告耿方照出具的4121元的收据部分,因包括被褥费,而该部分费用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并且属于可以退款的费用,所以本院仅对核实票据金额后其垫付的3761.3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按照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的期间计��,误工损失日应为171天。同时,原告按照黑龙江省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122.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其他相关诉求计算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规定予以主张,并且依法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3.44元予以认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398.24元(113.44元/天×17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治疗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予以计算,对于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以雇佣护工的300元每天计算,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依法以113.44元每天计算,并根据鉴定意见书乘以相应的系数,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255元(113.44元/天×54天×2人×80%+113.44元/天×8天×1人×50%)。营养费部分,应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计算为3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司法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核算为4000元和587元。邮寄单费20元。交通费为酌情认定的400元和有正式票据为凭的转院救护车费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和因本次事故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出现头痛、记忆力减退等症状,造成精神压力等情况,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0万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以上主张的相关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诉求。所以,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女儿、女婿照顾原告而耽误工作及经济收入减少方面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以上综合认证,不��有达到原告诉求主张的证明效力,所以不予认定采纳。对于加机费7283元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其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6869.53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7741.2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741.24元(1万元+97741.24元)。同时,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7741.24元外,原告的损失部分还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56869.53元(66869.53元-1万元)。该款因被告耿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耿方照所承担的56869.53元。同时对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邮寄费用共计4607元,因被告耿方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其全部予以承担。同时,被告耿方照在原告于莫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761.35元,可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进行结算。对于被告耿方照另行支付的2万元车祸医药费用,因被告耿方照还应给付原告4607元,因此扣除该款后还剩余的15393元(2万元-4607元),可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进行结算。综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先行垫付伤者费用的行为应予以支持,并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与被告耿方照结算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共计19154.35��(3761.35元+153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淑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41.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淑云的各项损失共计56869.53元(其中19154.35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与被告耿方照);三、驳回原告祁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178元,剩余的2178元由被告耿方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志强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