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朱伟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朱伟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安定路27-1号。负责人:谢旭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长,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朱伟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53164.72元,并支付利息6334.76元、滞纳金12464.94元,以上合计71964.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情况:1、信用卡申请表:2014年1月10日,为被告朱伟长签署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以及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申请办理“分期融”业务产品。2、信用卡卡号:62×××07。3、申请额度:300000元。4、手续费率:月费率为0.6%。5、透支本金:237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发放该笔透支款。6、还款方式:透支本金与手续费均分24期还款,1个月为1期,每期应还透支本金为9875元,应付手续费为1422元。7、利息及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金额,当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否则,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利息计收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并对所有计收利息的透支额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8、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伟长归还了前19期的手续费、前18期的透支本金以及相应利息与滞纳金,并归还了第19期的部分本金6085.28元,此后未再还款。9、欠款情况:透支本金53164.72元、手续费7110元、利息6334.76元、滞纳金5354.94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102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伟长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5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朱伟长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文本均由原告提供,故上述文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伟长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但经综合计算,原告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仅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53164.72元、手续费7110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6334.76元、滞纳金5354.94元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本金53164.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朱伟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3164.72元、手续费7110元、利息6334.76元、滞纳金5354.9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本金53164.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退还79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99.5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756元,由被告朱伟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此页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