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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61号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845366-7。法定代表人陈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义、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其中建筑物保险金额为520000元,仓储物品保险金额为16154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8806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2016年5月31日2时48分,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起火。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火灾受损一户,烧毁厂房、热压机、上胶机、搅拌机、锯、铝板、拼板车、运输车、空气压缩机,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经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排除雷击、自燃、电线故障;不排除员工操作不慎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起火点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上锯末。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财产迸行鉴定,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893560.24元,为此支付公估费60000元,合计1953560.24元。依据合同约定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故实际赔付金额为1660526.2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但对损失数额一直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秦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本公司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对被保险人的理赔金额双方发生争议,我司认为根据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最后的理赔金额为77万余元,与原告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由于我方认为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是对火灾事故进行统计,而不应当委托公估机构对涉及保险合同的事务进行评估,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作为依据。且根据相关规定,火灾评估应为直接损失。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7日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昌公���火认字2016第0017号)一份,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5月31日2时48分昌黎消防队接到报警称,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起火。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火灾受损一户,烧毁厂房、热压机、上胶机、搅拌机、锯、铝板、拼板车、运输车、空气压缩机,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线故障;不排除员工操作不慎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起火点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上锯末。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2、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两张(投保单号T155301012016000003),主要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45366-7,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保险项目类别:建筑物保额为520000元;仓储物品保额1615400元;机器设备保额880600元。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3、2016年6月17日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单位为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委托事项为2016年5月31日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当事人为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财产种类为人造板类企业财产,现场清点日期为2016年6月5日至6月8日。评估结论,根据火灾现场毁损情况经实际勘测估算,核实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93560.24元。4、公估费发票六张,主要记载发生公估费60000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起火原因。用证据2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用证据3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1893560.24元。用证据4证明原告支出的公估费60000元。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单不认可,因其为复印件,但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认可。对证据3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消防队本身没有权力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消防队对火灾损失进行登记,应当由其自己做出,而非对外委托,对该份报告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公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本不应该发生。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的前替下,我方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以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记载:委托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委托事项:对2016年5月31日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车间火灾损失评定。核损金额为964945.34元,残值28840元,免赔率15%,理算金额为778760.89元。用以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程序经原告同意,视为双方认可,应当以该份报告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公估公司对现场做了详细的勘查,做了笔录,有被保险人签字,且被保险人向公估师提供了账册等资料,在公估过程中原告给予了配合。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委托该机构进行公估,对该事项并不知晓,该份委托的材料是原告方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而非评估机构,该份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报告为准。在投��后。保险公司自始未向原告方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4与被告证据均系火灾核损数额,原告证据3、4系公安消防部门为办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其证明力大于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2时48分,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起火。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火灾受损一户,烧毁厂房、热压机、上胶机、搅拌机、锯、铝板、拼板车、运输车、空气压缩机,无人员伤亡。经昌黎县公安消防大��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线故障;不排除员工操作不慎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起火点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上锯末。2016年6月5日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2016年5月31日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评估,2016年6月5日至6月8日现场清点。2016年6月17日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根据火灾现场毁损情况经实际勘测估算,核实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93560.24元(即建筑物损失486532.34元;仓储物品损失926488.9元;机器设备损失580200元。总残值99661元)。为公估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0元。另查明,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财产基本险(��保单号T155301012016000003)》,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保险项目类别:建筑物保额为520000元;仓储物品保额1615400元;机器设备保额880600元。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总损失人民币1893560.24元(即建筑物损失486532.34元;仓储物品损失926488.9元;机器设备损失580200��。总残值99661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保险项目类别的保险限额。为公估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0元,属于合理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扣减绝对免赔率总损失金额的15%,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6605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权力对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进行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信德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火灾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办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其证明力大于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明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05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5元,减半收取98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鉴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