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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7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在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施某经营的米店门口拉扯奶奶蔡某,被害人吴某出面劝解,被告人林某不接受劝解并徒手殴打被害人吴某,又将被害人吴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吴某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眶额部、顶枕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在晋江市永和镇西���村施某经营的米店门口拉扯奶奶蔡某,被害人吴某出面劝解,被告人林某不接受劝解并徒手殴打被害人吴某,又将被害人吴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吴某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眶额部、顶枕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其在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一米店门口避雨时,见林某喝了点酒后一直在骂他奶奶,其便上前劝了几句,但林某很生气,并朝其冲来,用手打其头部、手臂,将其推倒在地,其倒地后就晕了,待醒来时人已在医院,身体多处受伤。2.证人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其和林某在西坑村一米店避雨,期间林某的奶奶蔡某经过,就看到林某和蔡某发生拉扯,并骂蔡某,吴某上前劝止林某,但林某反而过来拉扯吴某,并一掌打到吴某头部,随后吴某被林某推倒在地晕倒,现场人员就将吴某送医了。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其经过西坑镇一米店,见到其孙子林某,当时林某喝了酒就一直拉扯其,其就故意说林某不是其孙子,林某便一直骂其并继续拉扯,当时吴某就出来骂林某不能这样骂人,其趁机脱身,就见林某上去拉扯吴某,其因害怕就先离开了,后就听人讲林某将吴某打倒在地晕倒。4.证人林劳动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6时许,其经过西坑村一米店时,看到林某不知何故将吴某推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其证实当时林某和吴某都喝醉了。5.证人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其回家后听说林某在西坑村一米店打了吴某,吴某已被送医,后其经了解,才知道是因为林某骂了蔡某,当时在场的吴某说了几句,才被林某殴打并推倒在地,其询问过蔡某,蔡某也证实吴某是被林某打。6.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林某和他奶奶蔡某先后到其米店里,林某就一直纠缠拉扯还骂蔡某,吴某就上前劝止,林某就很生气,还将吴某推倒在地,吴某倒地后就不能说话也不动了,接着现场群众将吴某送医,林某离开现场。7.证人林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其和吴某在西坑村一米店外躲雨,期间喝了点酒的林某和他奶奶蔡某也来躲雨,但之后林某和蔡某发生拉扯,吴某就���前说了林某几句,林某便用手将吴某打倒在地,后其报警,林某逃离现场。8.身份户籍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9.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病历材料,综合证实吴某的伤情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判决及释放情况。11.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其喝完酒到西坑村一米店休息,后喝醉了,想不起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听林某1讲其用手推吴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