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武与柴明奎、王西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明奎,王西林,杨武,柴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明奎。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林。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永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广强。上诉人柴明奎、上诉人王西林因与被上诉人杨武、被上诉人柴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武一审诉称:被告柴广强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柴明奎、王西林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承诺逾期不还,须每天额外支付原告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告三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违约金122400元。原审被告柴广强一审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经过是:被告柴广强系单县农村商业银行龙王庙支行(以下简称龙王庙支行)的工作人员,经其办理案外人王夫贤、王西春分别从龙王庙支行借款20万元、14万元,但这些借款都系柴明奎所用;借款到期后柴广强向柴明奎催要借款,柴明奎以工地款没有下来为由,让柴广强向他人借34万元归还给龙王庙支行的34万元借款;然后柴广强就给李某说要借款34万元,2014年5月22日下午李某和杨武就到龙王庙支行按照柴广强指定的王夫贤、王西春账号共打了34万元,归还了王夫贤贷款20万元、王西春贷款14万元;在打款前柴广强在其办公室里,和柴明奎、王西林向杨武出具了借条一份和借款协议一份,柴广强系借款人,柴明奎、王西林系担保人。借款是柴明奎让柴广强借贷,实际用于偿还了柴明奎在龙王庙支行的贷款。原审被告柴明奎、王西林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柴广强向原告杨武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武现金(大写)叁拾肆万元(小写340000元),借款期限2天,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人签字:柴广强,担保人签字:柴明奎、王西林,2014年5月22日”。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柴广强向杨武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34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4日,三、如借款逾期未还,借方(或担保方)须每天额外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贷方,至本借款归还日止,四、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有担保人无条件代为清偿。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柴广强,担保人柴明奎、王西林”。原告称其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其干医疗器械生意所挣。被告柴广强对涉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条、借款协议均属实,借款人处“柴广强”三字是柴广强本人所签,上面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捺,担保人处“柴明奎”、“王西林”三字也是柴明奎、王西林本人签的,上面的手印也是他们捺的。庭后经核对借款协议原件,发现协议上“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体颜色与其它字体颜色不同,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杨武、柴广强进行了调查。杨武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签订协议时“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体颜色与其它不同是为了提示担保人。柴广强称签订协议时“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体颜色与其它字体颜色就不同,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就是两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12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柴广强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杨武借款340000元,被告柴明奎、王西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贷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两份证据与原审法院对柴广强的调查笔录相互认证,能够证明被告柴广强向原告借款、被告柴明奎及王西林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柴广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柴广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122400元,并在庭审中称该违约金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柴广强、柴明奎、王西林向原告出具的借贷协议显示如借款逾期未还,借方须每天额外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给贷方,至本借款归还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为此被告柴广强、柴明奎、王西林在偿还借款时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4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贷协议中显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为此被告柴明奎、王西林应为涉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柴明奎、王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柴广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武借款本金340000元及违约金122400元;二、被告柴明奎、王西林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柴明奎、王西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广强追偿。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被告柴广强、柴明奎、王西林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柴明奎、王西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担保期间为两年,二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借贷协议第四条“担保期限为两年”明显是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该添加内容无论从字体、大小、行间距、字间距、颜色完全与其他内容不一致。显然并非出自同一个文字版本、同一台打印机、同一盒墨,由此可知“担保期限为两年”,并非是签订借贷协议时就已经打印存在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柴广强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柴明奎提交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当时签协议时并没有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样,借条、借贷协议上也没有杨武的名字,并称复印件是在签借贷协议当天复印的。被上诉人杨武、柴广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排除复印件有伪造的可能性,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上面显示贷款人杨武,担保期限为两年,应当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原件为准。被上诉人杨武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证明:柴广强在信用社上班,柴广强给其打电话说有笔贷款到期需要归还,要借34万元偿还贷款,然后其联系的杨武,让杨武借给柴明奎和柴广强34万元。借钱的时候其在现场,王西林和柴明奎一起签的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杨武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王夫贤和王西春的账户34万元。后来钱没还给杨武,杨武就找其催款,其和杨武一起去找柴广强,又一起去找柴明奎和王西林。在借款到期后没几天就开始给柴广强和柴明奎要钱了,经常去找柴明奎、王西林要钱,同时还有王某跟着。王某出庭证明:其与李某是朋友,杨武的借款到期后,曾经跟着李某向上诉人要账。第一次要账是杨武、李某和其三人。后来其三人又和信用社的柴主任也就是柴广强去找过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述内容均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见过两个证人。李某陈述杨武的钱交给柴广强这点无异议,其余的均不属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无论是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还是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被上诉人均向二上诉人要求过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贷协议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其二人的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已逾期,被上诉人柴广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柴广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借款担保人柴明奎、王西林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查当事人签署的借贷协议,借贷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有担保人无条件代为清偿。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诉人虽对“担保期限为两年”提出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并举证了借贷协议的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复印件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体颜色与其他字体有差异,但被上诉人杨武称当时是复制的其他人的借贷协议样本,字体颜色不同是为了提示担保人。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虽对借贷协议中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异议的相应证据,其举证的借贷协议系复印件,证据证明力不能确认。相反,被上诉人除举证借贷协议、借条原件之外,同时举证了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王某证明涉案借贷到期后不久就同被上诉人杨武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款。据此,被上诉人杨武的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柴广强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上诉人柴明奎、王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