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先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梁先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265号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商城国际贸易中心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该公司法务。被告梁先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先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梁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关待遇已经支付。由于被告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财产被骗,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待公司财产被追回后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遂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于是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裁决已作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2月签发工资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先文辩称,原告不否认劳动仲裁部门对事实的调查,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的时候被诈骗公司诈骗,被告就应该承担损失,而该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未明确被告是否应该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之前,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其违反劳动合同法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梁先文应聘到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采购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公司办公系统内通知全体员工下调工资标准,其中被告工资标准下调20%。2016年1月18日,因经营不善,原告口头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下发《关于采购球磨机配件事宜对耿国宜、梁先文、钱超的处理决定》,以三人在采购球磨机配件时严重失职,被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骗,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三人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25日,被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2016年6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23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欠发工资4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告知书、业务操作流程及休假统计表等,主张被告等人在采购时违反业务操作流程导致被骗,公安已立案侦查。被告提交了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辞退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将被告的工资下调20%的做法错误,原告应补发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4800元。对于原告公司在采购遭受损失,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是否属于诈骗尚未有定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遭受损失系因被告等人的工作失误,故原告以此为由辞退被告没有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先文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4800元;二、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先文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星贸达(山东)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