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碧琼申请执行童林涛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碧琼,童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79号申请执行人张碧琼,女,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执行人童林涛,男,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张碧琼申请执行童林涛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房屋分割款16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外,被执行人童林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童林涛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环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3111.4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陶家店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4110.66元,在叙永县叙永镇草市街南村映月畔岛风景园5号楼有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童林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童林涛在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及房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执行人童林涛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环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17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陶家店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170000元,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执行人童林涛在叙永县叙永镇草市街南村映月畔岛风景园5号楼的住房一套,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