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志芬与邱荣信、邱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荣信,邱文文,王志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荣信。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新朝,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邱荣信、邱文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小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荣信、邱文文、被上诉人王志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荣信、邱文文上诉请求:1.撤销(2015)滨小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事故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在经过十字路口时速度缓慢,尽到了谨慎通行的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摔倒时,上诉人已经处于被上诉人的前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系因快速转弯导致车辆失衡,自身摔倒接触地面所致,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正常行驶,是被上诉人摔倒之后碰到上诉人车辆的,故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事故发生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系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行为导致,应当由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仁义道德,对被上诉人积极进行救治,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赔偿,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导致乐于助人的人因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在相同情况出现时会选择置身事外,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不利于社会正能量的传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志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邱荣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有直接接触,导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双方对该监控录像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邱荣信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王志芬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志芬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5日17时21分许,被告邱荣信驾驶被告邱文文所有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恰逢由东向西原告王志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摔倒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志芬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因该事故无原始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叙述不一致,经现场勘察、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17.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17时21分许,被告邱荣信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团包居委会以东乡村路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速度较慢行至道路中心线以北时,原告王志芬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速度较快未能保持平衡而致摔倒后,与被告邱荣信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使原告王志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芬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其所受伤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王志芬支付住院费24786.16元。庭审中,原告王志芬提出申请,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2016年1月5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志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大小结节粉碎性骨折伴有节囊撕裂,愈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8%,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2、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需7000元。为此,原告王志芬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志芬住院期间由其子鲁新兴、鲁新朝护理。原告王志芬及护理人员鲁新兴、鲁新朝均系滨州市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团包居委会居民。鲁M×××××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文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邱荣信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证明一份、监控录像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邱荣信所提的其与原告王志芬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志芬能够驾驶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志芬与被告邱荣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接触,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芬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该事实亦有滨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被告邱荣信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志芬发生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芬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因速度较快失去平衡而致摔倒,与被告邱荣信无证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而未确保安全相比,原告王志芬的过错大于被告邱荣信的过错,故原告王志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荣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所提交的门诊发票一张,其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该支出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本事故具有关联系,故对该门诊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支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纳,故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其取出其内固定物所必然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的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故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依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受伤所致伤残,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依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86.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11882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925.24元(54.36元/天×17天×2人+54.36元/天×7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57956.2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邱荣信承担赔偿责任,因鲁M×××××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邱文文作为该车车主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存在过错,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根据被告邱荣信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荣信系无证驾驶,被告邱文文将车辆给无证的被告邱荣信驾驶,亦存在过错,故应对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925.24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3760.04元;被告邱文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邱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芬相当于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4786.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款24196.16元的40%,计款9678.46元;被告邱文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50元,由原告王志芬负担661元,被告邱荣信负担4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再次提交一审中已质证过的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从录像中显示上诉人邱荣信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西拐弯,被上诉人王志芬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拐弯时摔倒,而上诉人邱荣信的摩托车前轮已越过被上诉人王志芬。从图像上看被上诉人王志芬摔倒的位置与上诉人邱荣信的摩托车后半部分有重合,但细节显示并不清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志芬与上诉人邱荣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接触,及被上诉人被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王志芬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速度较快未保持平衡摔倒,与上诉人邱荣信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后致使被上诉人王志芬受伤,并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志芬与上诉人邱荣信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相比,被上诉人王志芬的过错大于上诉人邱荣信的过错,被上诉人王志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邱荣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邱荣信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邱荣信、邱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