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缪建刚与倪承位、吕晓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刚,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281号原告:缪建刚。委托代理人:温小敏,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承位。被告:吕晓芳。被告:倪航。被告:倪帆。被告: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店南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倪承位,董事长。原告缪建刚为与被告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缪建刚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逾期归还,则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本合同设有担保,由被告2、3、4、5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被告收取本借款后,前六个月的利息尚能按时支付,第七个月开始,便称资金紧张,停止了支付。经多次催告,后于2014年9月30日才又支付利息68万元。2014年底与2015年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开始态度诚恳,曾愿意以瑞丽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抵偿,但由于多种原因,后又抵偿不成。请求判令:1、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180万元(2014年3月7日起算至2016年7月7日,按月2%计算,此后也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20万元;3.判令被告2、3、4、5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倪承位、倪航、倪帆身份证、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2、3、4、5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协议管辖地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3、《担保函》彩色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帆自愿为其父亲倪承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0万元按约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了自己向被告多次催讨外,还曾于2016年3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还款,诉讼时效2016年3月5日再次中断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飞机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6中的飞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外,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倪承位(借款人)、被告吕晓芳、倪航、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出借人以转账或汇款借款人指定的倪航账号,卡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分行义乌经发支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月月支付,借款人在每月8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本合同的管辖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等内容。2013年5月6日,被告倪帆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2013年5月5日,我父亲倪承位与缪建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该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包括相关担保条款中的详细内容;本人自愿为借款方向出借方缪建刚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函》以扫描件方式发送有效)。同年5月6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方指定的倪航账户。借款后,被告倪承位支付了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2016年3月5日,原告为催讨借款委托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嗣后,被告方仍未还款,原告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万元、财产保全保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倪帆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倪承位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为1826000元,原告按180万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财产保全费9000元缺乏依据,且也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承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建刚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已按月20‰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月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倪承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建刚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缪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缪建刚负担359元,被告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倪帆、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