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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永从与徐江涛、徐光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从,徐江涛,徐光有,徐付才,徐XX,徐江芳,张玲,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走马岭街办事处新新建大队,徐付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从,河南省南阳市医疗器械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涛,个体营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有,系陈科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付才,系陈科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系陈科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芳,系陈科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系陈科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身份同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走马岭街办事处新新建大队(现名武汉市国营新沟农场新建大队),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新新建大队佳乐佳家具厂内。负责人:黄友恒,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伟,大队干部。原审第三人:徐付强。上诉人潘永从因与被上诉人徐江涛、陈科玉、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走马岭街办事处新新建大队(以下简称走马岭新新建大队)、徐付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科玉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陈科玉继承人徐光有、徐付才、徐XX、徐江芳、张玲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徐付强在东西湖区新建大队田间所建生产性用房已出售给陈科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潘永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给陈科玉的合法有效证据。徐付强当年收取的7000元是向母亲拿的用于办其他事情的钱,而非售房款。一审徐江涛的三个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徐付强卖房子给徐江涛,证明不了任何事实。二、徐江涛既不是善意购买人,且7000元价格明显不合理,房屋也没有经任何部门办理过变更登记。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徐付强共同所有,徐付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其任何处分也属无效。三、本案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一审判决是违背常理,也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徐江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走马岭新新建大队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徐付强未到庭。2015年6月,潘永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新新建大队70余平方米生产性住房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我所有,包括具体补偿利益为10万元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和安置房购买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付强系陈科玉之子,系徐江涛之继兄。潘永从与徐付强于1992年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后,潘永从与徐付强租赁走马岭新新建大队的土地进行耕种并在田地旁边建了约70平方米左右的生产用房。2007年左右,潘永从及徐付强去外地打工,本案诉争的房屋,由陈科玉以7000元购买后,交由徐江涛居住。之后徐江涛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建。潘永从及徐付强所租赁的土地也由徐江涛租种至拆迁时并由其向走马岭新新建大队交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7月20日,徐江涛(乙方)与武汉市国营新沟农场新建大队(甲方)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和《退地房屋安置协议书》,《退地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将退地范围内的在园作物及附着物清理完毕,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88,932元。《退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方给乙方安置成本房壹套,面积60㎡,如乙方所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60㎡,房屋面积超出10㎡内按成本价1100元/㎡执行,20㎡内按2400元/㎡执行,再超过面积按市场交易价3500元/㎡执行。二、乙方退地拆除房屋后,如甲方未能及时交付乙方安置房屋,甲方将按办事处规定发放过渡费,每月766元(95.82㎡×8),过渡费从拆除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交时止。乙方所选成本房位于同心花园,面积108㎡。同年9月13日,徐江涛取得了拆迁补偿款88,932元。本案诉争的房屋也被拆除。2014年8月26日,潘永从向《省长信箱》反映土地和房屋被婆婆强行夺走。同年9月13日,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就上述信访向潘永从发了《关于潘永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二、调查情况:经查,你于2007年以前在新建大队三小队租赁过土地,之后你去了丈夫徐付强同志打工所在地四川,你夫妻都搬到四川长期居住,在去四川之前,你夫妻将原居住在新建大队的田间生产性住房以7000元作价卖给你婆婆陈科玉同志,买卖当时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交易的,你丈夫徐付强同志也承认该房屋买卖事实。后来你婆婆将房屋装修后交给其四子徐江涛结婚用。自你去了四川后,你所租赁的土地即没有实际耕种,鉴于此,大队调由你夫弟徐江涛同志租赁和向新建大队支付土地租金。……。三、处理意见你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家庭成员间矛盾纠纷,走马岭街办事处、新建大队曾多次联系你和家人在一起调解,你拒不与家人见面,听说家人要来就避开。你婆婆陈科玉同志提出愿意将自己退地搬迁后唯一的一套购买成本房指标(35㎡,成本价1100元/㎡)让给以你夫妇,你还是不同意(你认为面积太小,且认为成本房安置不用掏钱)。街办事处、新建大队也多次建议你通过司法程序裁决该纠纷,你以丈夫不同意为理由拒绝。你多次向上级信访部门反映大队干部受贿、私自转让你的土地、房屋给他人的问题,你可另行向纪检部门提出。2014年9月11日下午,走马岭街办事处联系你及家庭成员7人到场调解该纠纷,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如你对上述意见有异议,请于收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区信访局提交书面复查申请,逾期未提交,本意见书即为本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5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对潘永从与徐付强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15)宛汉见字02号公证、见证书。潘永从与徐付强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二项:同居期间的房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70平方米归潘永从所有。一审另查明,2005年,武汉市国营新沟农场和走马岭街合并为走马岭办事处,新沟农场新建大队即为现在的走马岭新新建大队。徐付强在作证时承认2007年收了陈科玉7000元为自己和孩子买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潘永从及徐付强在东西湖区新建大队田间所建生产性用房是否已出售给陈科玉。第一、潘永从提交的证据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关于潘永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2007年潘永从及徐付强去外地之前,徐付强将新建大队的田间生产性住房以7000元作价卖给陈科玉,之后,该房屋装修后给徐江涛结婚用;第二、徐付强承认2007年收了陈科玉7000元,且在走马岭信访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也承认了诉争的房屋以7000元卖给了陈科玉;第三、徐江涛的三个证人也证明徐付强将新建大队的田间生产性住房卖了;第四、潘永从诉称生产性用房面积约70㎡,而拆迁时房屋面积为95.82㎡,从此可看出,诉争的房屋是进行了扩建的;第五、徐付强承认2007年收陈科玉7000元是为自己和孩子买保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是为其与孩子买保险;第六、2015年5月8日,潘永从与徐付强所签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位于东西湖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70平方米归潘永从所有,该协议书虽经见证,但并无相关证据且与生产用房的处分事实不符,因为此时潘永从与徐付强是明知该房屋已被拆迁,徐江涛也就上述房屋与大队签订了拆迁协议。综上,2007年,徐付强已将东西湖区新建大队田间所建生产性用房以7000元作价卖给陈科玉,后由徐江涛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和扩建。因此,在潘永从及徐付强同居期间,徐付强出售了生产用屋,潘永从及徐付强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益。故潘永从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新新建大队70余平方米生产性住房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被告辩称的反证并形成相应证据链,故对潘永从的诉请,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潘永从是否还享有原土地的租赁经营权。第一、潘永从诉称2008年之后就外出打工,土地由陈科玉帮忙耕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相对方亦不认可;第二、潘永从提交的证据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关于潘永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潘永从没有耕种后,土地调由徐江涛租赁并由其交租赁费用;第三、潘永从所称的土地,没有与走马岭新新建大队签订合同,实际应为事实租赁关系,2007年之后,潘永从及徐付强实际没有耕种土地亦未交纳租赁费用。因此,2007年之后,潘永从及徐付强不再享有土地租赁经营权。故潘永从要求补偿涉及租赁关系的利益为1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和安置房购买资格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陈科玉经法院传票传唤第二、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徐江涛经传票传唤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审理中,徐付强明确表示其将潘永从主张的拆迁利益中涉及到其应得部分全部赠予潘永从。对于潘永从包含徐付强称转的需要证明存在的相关拆迁权益的可能性部分的诉请,可以直接针对潘永从作出法律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潘永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潘永从预交),由潘永从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新新建大队70余平方米生产性住房原系潘永从与徐付强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2007年,徐付强收取陈科玉人民币7000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科玉,由陈科玉之子徐江涛使用了诉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潘永从与徐付强所租赁的该块土地也由徐江涛租种,徐江涛向走马岭新新建大队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在本案诉讼中,潘永从、徐付强虽否认收取的7000元为售房款,但根据本案房屋使用改建的实际情况来看,潘永从、徐付强所述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潘永从、徐付强的陈述也没有证据证实。从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办事处《关于潘永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更映证了徐付强售房的事实。潘永从、徐付强外出打工后,没有耕种该块土地,土地由徐江涛租赁并交租赁费用,上述情况也进一步证明徐付强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潘永从及徐付强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益,判决驳回潘永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潘永从称徐付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其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的问题。潘永从与徐付强原系夫妻,陈科玉向徐付强购买诉争房屋,在当时的情况下其支付了7000元合理对价,因此陈科玉的行为是善意购买人,该行为有效。潘永从称徐付强处分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永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潘永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