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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27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韩清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韩清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1621号原告:李建英,农民。被告:韩清敏,农民。原告李建英与被告韩清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被告韩清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英诉称,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韩清敏擅自用李建英家所有的石头垒墙,李建英找到韩清敏理论时,韩清敏用石头夯李建英和其丈夫,第一次没夯到李建英,第二下夯到了李建英的腰部,致使李建英腰部损伤。原告李建英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开支医疗费1000多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十日。李建英在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原告李建英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1日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对被告韩清敏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李建英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建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清敏赔偿原告李建英医疗费1333.0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误工费844.4元,合计5727.45元。被告韩清敏辩称,韩清敏家与原告李建英家是前后邻居。韩清敏家10年前盖房时,在李建英家宅基地东面留下一部分石头,后来李建英家盖房时将这些石头和李建英家的石头堆在了一起。2015年5月24日9时许,韩清敏推这些石头垒自家的土塄子,在推石头过程中,李建英到现场骂韩清敏丈夫王海宝,并与韩清敏发生争执。后李建英打电话把其丈夫和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金利叫到现场。李建英丈夫到现场后不经纷说就拆韩清敏家垒的墙,韩清敏踩着墙不让拆,李建英拿着石头渣子夯韩清敏,韩清敏也拿着石头渣子夯李建英身上,随后李建英倒地,李建英丈夫把韩清敏拽倒在地并进行殴打,此时村主任王金利把二人拽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虽然有责任,但是是李建英先动的手。对原告李建英提交的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10张、门诊病历,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费票据、迁西县文化馆照相费、交通费票据6张及依据原告李建英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迁公(东)行罚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韩清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英家与被告韩清敏家系前后邻居。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韩清敏家用堆放在原告李建英家附近的石头垒房前土棱子时,两家因这些石头权属发生争执,后李建英拆垒墙的石头,被告韩清敏用石块夯原告李建英腰部。原告李建英以腰部损伤为由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药物对症治疗,休息两周,必要时复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英与被告韩清敏为邻居关系,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的矛盾纠纷,理应互谅互让,非但如此,均采取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对由此导致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韩清敏致原告李建英腰部损伤,事实清楚,原告李建英要求被告韩清敏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结合事情发生原因,发展过程及损害后果,由被告韩清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建英自身承担50%。原告李建英主张的医疗费1333.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医嘱休息天数为两周,故认定误工天数为14天,误工费应为591.08元。原告李建英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治疗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英医疗费666.5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5元、照相费20元、误工费295.54元,合计1237.07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清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建英负担75元,被告韩清敏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