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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董金凤、宋一敬与董庆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凤,宋一敬,董庆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凤,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一敬,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燕,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务处主任,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庆燕,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因与被上诉人董庆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庆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庆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董金凤向董庆燕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就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错误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董庆燕没有证据证明该雇佣关系,上诉人董金凤介绍被上诉人董庆燕干零活,工钱也是每天160元,不是雇主,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未规定“介绍人”需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董金凤与被上诉人董庆燕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三、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上诉人董金凤及宋一敬系在被上诉人董庆燕家中被逼迫写下欠条并在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字;2、上诉人董金凤的亲朋好友已代替上诉人董金凤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董庆燕7.4万元。被上诉人董庆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庆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董金凤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7万元,宋一敬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董金凤、宋一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庆燕、董金凤二人自认系堂姐妹关系,董金凤、宋一敬二人自认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董庆燕至泰安市宁阳县宿家庄幼儿园教学楼内从事内装饰工作,同年7月16日,董庆燕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上摔落,致右侧胫骨骨折,至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若干。2014年9月4日,董金凤向董庆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董庆燕医疗费7万元,其中前期治疗费4.8万元,阳历年前还清,后期取钢板费用2.2万元,春节前还清。宋一敬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日,董金凤另向董庆燕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6日我安排雇员董庆燕,在宁阳县宿家庄村幼儿园教学楼内做内装饰时,董庆燕不慎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小腿骨折,我同意支付各项经济费用(柒萬)元整”。董金凤以责任人身份、宋一敬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一审中,董庆燕提交住院票据一宗,金额共计42343.66元。董庆燕庭审陈述,欠条中的前期治疗费4.8万元,包括上述42343.66元医疗费及双方商定的交通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后期取钢板费用2.2万元亦是双方商定的金额,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董庆燕同时明确,欠条中载明的7万元,系双方商定的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金凤向董庆燕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有“我安排雇员董庆燕……”的内容,该内容能够反映董金凤与董庆燕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董金凤虽辩称其与董庆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辩称与其签署的保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董金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董金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其过错对董庆燕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董庆燕受伤后,董金凤就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取钢板等费用,又向董庆燕出具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事由及金额具体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董金凤自愿承担欠条上所载债务的意思表示,董金凤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偿付相应款项。董金凤、宋一敬虽辩称该欠条及保证书系受董庆燕的胁迫不得已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现已逾欠条载明的款项偿付时间,董庆燕要求董金凤偿付欠条载明的相关费用欠款7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宋一敬在欠条及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自愿对董金凤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董庆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宋一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金凤偿付董庆燕医疗费用欠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付清。二、宋一敬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董金凤、宋一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提交收条一份,称该收条为被上诉人董庆燕或其夫贾传昌出具,用以证明上诉人董金凤的亲友已凑钱支付给被上诉人董庆燕74000元。被上诉人董庆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董金凤申请对该收条的笔迹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上诉人董金凤未缴纳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终止委托,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提交《报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向被上诉人董庆燕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系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但该《报案证明》仅描述了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打电话报案的时间及陈述内容,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该《报案证明》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提交《一块干活免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董金凤与被上诉人董庆燕及其夫贾传昌等十六人,约定一起干活时,出现一切问题,各自负责,与他人无关。被上诉人董庆燕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董金凤表示对该协议中“董庆燕”的签名及捺印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一块干活免责协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董金凤向被上诉人董庆燕出具的保证书能够反映两人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董金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董金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其过错对被上诉人董庆燕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董金凤又向被上诉人董庆燕出具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事由及金额具体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上诉人董金凤自愿承担欠条上所载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宋一敬在欠条及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主张其已偿付本案所涉债务、其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系被胁迫所为、其已与被上诉人宋庆燕签订免责协议等,但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董金凤、宋一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