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发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亚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发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亚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78号原告:岳发全,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亚东,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富海,浙江省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发全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亚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被告吴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发全诉称:位于安徽省寿县范围内的阳光半岛35#等地块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10月11日吴亚东作为上述地块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岳发全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阳光半岛35#等地块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交给岳发全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总天数为540天.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岳发全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后,吴亚东向岳发全出具一份欠条称:“今欠岳发全35号地劳务工资共计1572051元”。2013年12月15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同意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岳发全多次追讨无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岳发全劳务费1572051元、资金利息损失计20万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第一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72051元整;吴亚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发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岳发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吴亚东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份公司在阳光半岛工程的项目经理;吴亚东是履行职务行为。2、欠条一份,证明岳发全履行完了义务,吴亚东按照合同约定向岳发全出具一份欠条,共计欠劳务款1572051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盖有公章予以认可确认,并同意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吴亚东提交给岳发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协议甲方总承包单位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是项目部负责人吴亚东。吴亚东辩称:1、岳发全系个人,不具备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定资格;2、岳发全向法庭提交欠条时间2013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工资不是岳发全一人的,包括很多人的,岳发全不能代表其他的人;4、吴亚东出具的欠条,是发包方违约引起的停工,吴亚东强迫其出具欠条,该欠条结算工程量价款虚高,不是吴亚东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5、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份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岳发全劳务工程可以参照审计内容,岳发全工资不能超过审计价款;6、该工程没有验收,岳发全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吴亚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岳发全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吴亚东对岳发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其认为承包人是岳发全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吴亚东不是岳发全所述的项目经理,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吴亚东认为岳发全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该欠条的结算款不是吴亚东真实意思表示;吴亚东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该欠条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吴亚东本人出具的,吴亚东虽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吴亚东认为其没有将该合同给过岳发全;工程施工对象没有具体指明就是35#、20#、21#、22#地块,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寿县境内的阳光半岛35#等地块工程。2012年10月11日吴亚东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岳发全(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光半岛35#地块……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主体结构。第三条: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计划完成日期:2014年7月20日,总天数为54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第七条:甲方责任和义务……4、及时提供供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5、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双方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岳发全按合同约定已履行至2013年12月,后因建设方资金问题导致停工。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后,吴亚东向岳发全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岳发全35号地劳务工资共计壹佰伍拾柒万贰仟零伍拾壹元正(1572051元)具欠人:吴亚东2013年12月14日吴亚东在欠条下方备注同意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2月15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陈德刚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35#地块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岳发全经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从岳发全与吴亚东签订立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看,吴亚东虽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岳发全签订合同,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吴亚东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均以个人行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岳发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后吴亚东向岳发全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亚东应对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岳发全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0%即3%(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125764.08元(1572051×3%÷12个月×32个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且其项目部已在吴亚东出具欠条上加盖公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其应当对吴亚东欠付的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亚东辩称欠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吴亚东辩称工资不是岳发全一人的,包括很多人的,岳发全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上载明的是欠“岳发全35号地劳务工资”,岳发全有权提起诉讼。吴亚东辩称其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岳发全劳务工程款可以参照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份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内容予以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吴亚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亚东辩称该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而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工程停工非岳发全的原因造成的,对岳发全的劳务费吴亚东理应支付,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发全劳务款1572051元及利息125764.08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8元,减半收取10374元由被告吴亚东负担9855元,原告岳发全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