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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戚某诉徐国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1,徐国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戚某1,女,200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法定代理人:戚某2,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徐国云,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公司员工。原告戚某1与被告徐国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1的法定代理人戚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1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国云驾驶鲁Q5xx**小型轿车,在化武路刘三岗路段与原告乘坐的戚华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徐国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戚华举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48分许,被告徐国云驾驶鲁Q5xx**小型轿车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三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戚华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戚某1、刘某1、刘某2)相撞,造成原告戚某1、戚华举、刘某1、刘某2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徐国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戚华举负次要责任,戚某1、刘某1、刘某2无责任。原告戚某1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76元。查明,被告徐国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刘某1无责任,被告徐国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门诊费576元,有门诊票据、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6元。被告徐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1各项损失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4,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徐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