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永XX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康,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大。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昌、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康及其辩护人陈伟昌、胡新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8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5月11日、9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康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农民公寓旁家好坊早餐包子店经营者。从2014年10月开始,陈永康雇佣两名工人在家好坊早餐包子店添加泡打粉制作包子进行售卖,每天销售包子约600个。2015年6月18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家好坊早餐包子店将陈永康抓获,当场扣押了正在使用的半成品面团1.3公斤(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368mg/kg),面粉0.6公斤,成品包子20个(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609mg/kg),未使用的双喜牌泡打粉一罐,正在使用的双喜牌泡打粉半罐,未使用的酵母粉2包,正在使用的酵母粉约200克以及现金2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赖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永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康无视国法,生产、销售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包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包子不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检查被告人的包子店时,发现被告人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涉嫌犯罪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12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