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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伍某1与伍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伍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74号原告伍某1,男,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96317部队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2,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1与被告伍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邹万泓,被告伍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诉称,原告的爷爷伍超群系信阳建设银行退休干部,奶奶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去世。爷爷再婚后老伴又于2003年去世。2006年爷爷伍超群经单位房改100﹪取得单位8号楼1单元1楼房产一套,并将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2012年7月12日,爷爷亲笔立下遗嘱:“我的房子和扶(抚)恤金在百年后给伍某1”并签名和按手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母和爷爷共同居住。2015年9月10日,爷爷因病去世,原告及父母为爷爷安排后事后仍然居住在该房。被告系原告姑姑,早已出嫁并有住房。平时很少与爷爷及父母往来,爷爷正是考虑以上情况才立下遗嘱将房屋赠与原告。爷爷去世不久,被告先是打电话要分一半房产,得知有遗嘱后又多次砸门砸锁。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爷爷伍超群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按遗嘱取得信阳市长安路中段建行8号楼一单元一楼(房权证号05××43)房产。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伍某2辩称,1、原告提供遗嘱是否为伍超群本人所写存疑,有待证实。2、被告父亲伍超群生前所立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伪造遗嘱无效。本案原告提供遗嘱设立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伍超群的住院病历,早在2011年伍超群就因语言不清、多发性脑梗塞、反应迟钝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4月因脑梗塞后遗症病情严重住院。2012年12月又被诊断为老年痴呆。被告父亲几乎每年都因脑部问题住院治疗,这足以证明遗嘱设立时伍超群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伍超群的日记清楚得知,被告××后,一直照料其生活起居,对其尽赡养义务。而原告父亲常常威胁、欺骗伍超群,伍超群无处发泄,常常在日记中对原告父亲进行指责。且原告及其父亲不赡养伍超群,从常理推断,伍超群也不可能立此遗嘱。况且,在伍超群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不能自主活动、书写,所以也不可能立此遗嘱。3、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该房屋登记在伍超群名下,××期间,均是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所以,被告欲居住此房屋合情合理。在伍超群去世后,该房屋属于遗产,被告作为伍超群子女,有权继承,所以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1的祖父伍超群系信阳建设银行退休人员,2015年9月10日因病去世。1998年11月10日,伍超群在信阳建设银行集资4万元购买集资房一套,2006年11月27日伍超群取得该房屋100﹪产权,该房产位于信阳市××××楼,产权证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2012年7月12日,伍超群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的遗嘱,我的房子和扶恤金在百年后全归伍某1。伍超群。12年7月12日。”并分别在“遗嘱”、“伍某1”、“伍超群”、“12年7月12日”等处按有手印。住院病历显示,伍超群在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住院时“神志清”。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住院病历显示伍超群出现老年性痴呆(早期)。诉讼过程中,被告伍某2对原告伍某1提供的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伍某2以法院未判决、医院有证明、证人做伪证等为由暂不申请鉴定。伍超群的妻子胡银珍也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伍超群对本案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其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该房屋。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供的遗嘱内容表述清楚,具备高龄老人的书写特点,从住院病历看,遗嘱的书写时间并未在发病期间。被告对遗嘱提出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又自愿放弃。因此,该遗嘱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争议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原告的停止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中段8号楼1-1幢1楼,产权证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伍某1继承。二、驳回原告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伍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