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6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永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673号原告赵永权,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权诉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了对杨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权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30分许,案外人杨某驾驶牌号为皖N2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高路XXX弄XXX号门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皖FK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7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6,921.40元(4,636.90元×7个月-15,536.9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对杨某的起诉,故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农业户籍。2015年6月15日9时30分许,杨某驾驶案外人高玲所有的牌号为皖N2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高路XXX弄XXX号门口,适遇原告驾其所有的牌号为皖FKXX**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原告倒地,造成人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认定,原告和杨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2XX**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79,232元,期间住院18.5天。2016年1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永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取出内固定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3年3月,原告与上海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从事维修技术岗位,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休病假,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确认若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超过该金额,则不再向被告主张超过部分的金额,被告亦认可若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不足该金额,则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未实际发生部分的金额。原告并表示其原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税单、社保记录、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被告就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均达成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6,921.4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9,63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权医疗费3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营养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9,3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赵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