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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墩煌与简天良、庄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墩煌,简天良,庄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611号原告:李墩煌,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天良,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碧云,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墩煌与被告简天良、庄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墩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被告简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墩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简天良、庄碧云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简天良、庄碧云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简天良、庄碧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4日向李墩煌借款2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简天良、庄碧云出具一份借款给李墩煌收执。2016年3月19日,简天良和庄碧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一份借款给李墩煌收执。简天良、庄碧云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简天良、庄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简天良、庄碧云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简天良辩称,简天良只欠李墩煌30000元。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其实只有一笔,是李墩煌让简天良和老婆庄碧云分别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当时简天良、庄碧云都在场,总的只借了20000元,而且李墩煌当天只转了18800元给简天良。因为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是拿简天良父亲的房契当抵押,简天良父亲知道了后很生气,就在2016年1月跟朋友借了20000元还给李墩煌,并把房契拿回来。但是后来简天良又向李墩煌借了10000元,所以2015年8月24日的20000元的借条才没拿回来。简天良有通过微信转账还了4700元(后更正为5400元)。微信的聊天记录也有体现李墩煌要求简天良、庄碧云夫妻都有签名才肯借钱给简天良、庄碧云,所以简天良、庄碧云一人写了一张,李墩煌才借了20000元给简天良、庄碧云。庄碧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简天良与庄碧云于2010年6月30日在南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简天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4日向李墩煌借款20000元。同日,简天良作为借款人,庄碧云作为担保人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墩煌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简天良因经营需要向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零仟元(¥20000.00);约定月利分,年月日之前还清。若违反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简天良,××镇××号,身份证号码:,电话:136××××7660,担保人:庄碧云,住址:××镇××号,身份证号码:,电话:135××××3883,借款日期: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19日,庄碧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上“兹向李墩煌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6年3月19日,庄碧云135××××3883,此证明由本人提供”并交给李墩煌收执;简天良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上“兹向李墩煌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6年3月19日,136××××7660简天良,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并交给李墩煌收执。2016年3月19日,从李墩煌的父亲李某名下的账户内(账号为:62×××93)转账18800元至简天良名下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户为:62×××25)。简天良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9日分别向李墩煌的微信账号转账2000元、2000元、700元、700元,共计54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墩煌提供简天良、庄碧云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简天良认为其与庄碧云于2015年8月24日向李墩煌借的20000元已于2016年1月归还,对此李墩煌予以否认并提供该借条原件。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简天良应对已归还2000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天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已归还2015年8月24日所借的款项,且李墩煌仍持有借条原件,而简天良又于2016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账号向李墩煌转账700元,因此,对简天良的主张不予支持。2、李墩煌提供的简天良与庄碧云于2016年3月19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借条。简天良认为其与庄碧云于2016年3月19日只向李墩煌借款20000元,因两人系夫妻关系,李墩煌要求两人都签名,所以两人分别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上借款内容,简天良提供其与李墩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人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证明其与庄碧云于2016年3月19日只向李墩煌借款20000元,李墩煌通过李振兴的账户向其转账18800元。本院认为,李墩煌对简天良提供的两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存款明细账均没有异议,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李敦煌要求简天良:“你要叫你老婆过来一起签”、“你跟你的老婆身份证去复印一下”;简天良则表示:“我过去你那还是你过来我家,我老婆在跟小孩喂饭”、“家里有,你过来吧”以及2016年3月19日从李振兴(庭审中,李墩煌陈述李某系其父亲,并代为转账)的银行账户转入简天良账户18800元的存款明细账证明,2016年3月19日,简天良与庄碧云两人共同向李墩煌借款20000元而非4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2016年3月19日,李墩煌借给简天良、庄碧云借款的笔数为一笔,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元。3、简天良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敦煌的5400元,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李墩煌认为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简天良归还的是利息。简天良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通过微信转账已归还李墩煌5400元,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因李敦煌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的主张,且简天良否认,因此,简天良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敦煌的54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简天良于2015年8月24日向李敦煌借款20000元,有李墩煌提供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款项是简天良以个人名义向李墩煌所借,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简天良与庄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简天良与庄碧云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已与李墩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李墩煌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债务依法应按简天良与庄碧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简天良与庄碧云于2016年3月19日共同向李墩煌借款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简天良通过微信转账已归还李墩煌5400元,应予抵扣,因此,简天良、庄碧云尚欠李敦煌借款本金33400元(20000元+18800元-54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李敦煌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庄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简天良、庄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墩煌借款本金3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墩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李墩煌负担288元,简天良、庄碧云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