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实际居住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某某加油站旁边的马路,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2人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庆一左眼打伤。致被害人吴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的轻伤一级后果。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井卫立、魏素娟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浑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