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邓明洋、杨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邓明洋,杨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485号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区临港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忠,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明洋。被告:杨小伟。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明洋、杨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洋、杨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邓明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要求被告杨小伟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邓明洋支付货款6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邓明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杨小伟对被告邓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TYD200、TYD128型号塑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30万元,首付18万元,余款9个月付清(即在2014年9月底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息。同时,合同又对质量异议期限、诉讼管辖、诉讼代理费等分别作出约定。且第二被告对合同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塑机交付义务。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余下货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且承诺春节前将货款结清。现被告邓明洋尚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明洋签订《塑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200、TYD128的注塑机各一台以及单抽芯ΦB,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合同履行地在原告的厂内,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运输方式为委托代运,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邓明洋承担。被告邓明洋应在货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8万元,余款在2014年1月付4万元,2014年5月付4万元,2014年9月付4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直接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货款支付第三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付款金额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原告有权终止一切三包服务,其他的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主张清偿全部欠款,在合同中担保方对被告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双方发生争议后不能协商解决,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被告杨小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被告邓明洋交付注塑机2台,被告支付首付18万元后,余款未按约支付。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在过春节前全部结清。后,被告邓明洋支付6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塑机买卖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邓明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存在影响其有效的情形,故有效。原告向被告邓明洋交付注塑机后,被告邓明洋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明洋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明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伟为被告邓明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小伟对被告邓明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被告邓明洋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杨小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小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虽然被告杨小伟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邓明洋的对账单上签名,但被告杨小伟于2015年7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杨小伟的该签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担保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邓明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邓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