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勇与珠海市凤凰服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珠海市凤凰服装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867号原告:谭勇,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住所地珠海市南坑工业兴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利,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厂员工。原告谭勇与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牌号为珠海市双竹街2号x栋x单元xxx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新竹花园第七栋XXX房,面积为49.45平方米的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45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交易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745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将该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和管理并将《购房合同》、收据、房地产产证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房产交易税2800元、于1998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原告已履行其全部义务,完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也就成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属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的土地属性为国有土地,1998年5月11日被告已协助旧门牌号为珠海市新竹花园第x栋xxx房至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的9户业主办理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2001年4月18日,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交易手续,被告才向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作出回复后被告也一直没有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转让交易手续,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要求,但是被告均没有理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2.购房合同;3.收据;4.广东省契税收据;5.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6.计算面积成果表;7.房产证;8.水务集团客户服务分公司业务申办单;9.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委托银行代交电费委托书;10.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1年10月30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与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合同》,约定将职工宿舍等建筑物交由政府征用,补偿安置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到新竹花园x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共十套房屋。199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补偿的十套房屋补交超面积款等费用。1998年4月,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十套房产为一本产权证书,注明其中388.60平方米属拆迁补偿,105.9平方米属购买商品房,契税3%已交纳。1998年7月3日,该房产证上备注“XXX-XXX、XXX、XXX、xx、XXX共9户已房改”。1993年10月23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甲方)与谭勇(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市第二城市开发公司拆补的位于市新竹花园第七栋XXX房廉价房按二城实价转让给乙方。二、该房建筑面积49.45平方米共计74500元,转让交易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开支。甲方收到房款后,该房地产权归乙方所有。三、本合同签订时起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甲方。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让交易手续。1993年10月25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勇支付的购房款74500元。谭勇陈述合同签订后,房产已交付其实际使用,其提供了水务集团及供电局的资料显示2013年谭勇办理该房屋的水电费银行代扣手续证明房屋一直由其使用。1998年6月2日、6月17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勇支付的房产交易款2800元、办房产证费用500元。原告主张1998年时曾向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2001年4月10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向市产权交易中心请示对XXX房办理产权登记是否需挂牌公告等方式进行,市产权交易中心批示“该房产已成交,请登记中心酌情处理”,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批复“该房产1993年10月已签订购房合同,1993年已交购房款,应属历史遗留问题,请登记中心酌情处理”。之后,未完成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证明》,旧址新竹花园x栋XXX房新门牌号为双竹街2号x栋x单元xxx房。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登记表显示截至2016年9月28日,香洲区新竹花园x栋XXX-105房、XXX-xxx房权属人为珠海市凤凰服装厂,权证状态为部分变更,土地来源为出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应房款,应依约配合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谭勇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双竹街2号x栋x单元xxx房(旧门牌香洲区新竹花园x栋XXX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7元,原告谭勇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悦周志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2民初5867号原告:谭勇,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住所地珠海市南坑工业兴业园29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利,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厂员工。原告谭勇与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牌号为珠海市××5栋2单元403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新竹花园第七栋403房,面积为49.45平方米的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45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交易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745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将该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和管理并将《购房合同》、收据、房地产产证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房产交易税2800元、于1998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原告已履行其全部义务,完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也就成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属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的土地属性为国有土地,1998年5月11日被告已协助旧门牌号为珠海市新竹花园第七栋104房至504房、203房、303房、503房、603房的9户业主办理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2001年4月18日,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交易手续,被告才向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作出回复后被告也一直没有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转让交易手续,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要求,但是被告均没有理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2.购房合同;3.收据;4.广东省契税收据;5.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6.计算面积成果表;7.房产证;8.水务集团客户服务分公司业务申办单;9.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委托银行代交电费委托书;10.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1年10月30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与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合同》,约定将职工宿舍等建筑物交由政府征用,补偿安置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到新竹花园7东104、204、304、404、504、203、303、403、503、603房共十套房屋。199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补偿的十套房屋补交超面积款等费用。1998年4月,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十套房产为一本产权证书,注明其中388.60平方米属拆迁补偿,105.9平方米属购买商品房,契税3%已交纳。1998年7月3日,该房产证上备注“104-504、203、303、503、603共9户已房改”。1993年10月23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甲方)与谭勇(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市第二城市开发公司拆补的位于市新竹花园第七栋403房廉价房按二城实价转让给乙方。二、该房建筑面积49.45平方米共计74500元,转让交易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开支。甲方收到房款后,该房地产权归乙方所有。三、本合同签订时起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甲方。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让交易手续。1993年10月25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勇支付的购房款74500元。谭勇陈述合同签订后,房产已交付其实际使用,其提供了水务集团及供电局的资料显示2013年谭勇办理该房屋的水电费银行代扣手续证明房屋一直由其使用。1998年6月2日、6月17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勇支付的房产交易款2800元、办房产证费用500元。原告主张1998年时曾向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2001年4月10日,珠海市凤凰服装厂向市产权交易中心请示对403房办理产权登记是否需挂牌公告等方式进行,市产权交易中心批示“该房产已成交,请登记中心酌情处理”,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批复“该房产1993年10月已签订购房合同,1993年已交购房款,应属历史遗留问题,请登记中心酌情处理”。之后,未完成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证明》,旧址新竹花园7栋403房新门牌号为××5栋2单元403房。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登记表显示截至2016年9月28日,香洲区新竹花园7栋104-105房、203-603房权属人为珠海市凤凰服装厂,权证状态为部分变更,土地来源为出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应房款,应依约配合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凤凰服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谭勇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双竹街2号5栋2单元403房(旧门牌香洲区新竹花园7栋403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7元,原告谭勇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杰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杨悦周志华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