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平、李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811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平,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炳生,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杨洁坤,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平农信联社)与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61.62元(该利息为计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之后直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海平所有的座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街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1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马皮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24**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平与李炳生、杨洁坤是父子、母子关系,李海平因养殖龟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19602121011064)、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9602121011064)。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街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1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马皮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0日就前述房地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24**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炳生、杨洁坤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海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海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53361.62元,被告己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平因养殖龟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6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随后,原告与被告李海平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19602121011064),李海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9602121011064),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借款人李海平,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龟,借款期限3年(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60%执行,执行年利率9.84%,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借款利率不随之相应调整。逾期利率按上述约定利率再上浮40%计收罚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该贷款以登记于李海平名下的座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街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1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马皮字第××号]做抵押,并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24**号)。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李海平发放了16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李海平未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李海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361.6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401元。另查明,被告李海平与被告李炳生、杨洁坤是父子、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农信联社与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海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海平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海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61.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从2016年4月14日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以登记于李海平名下的座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街的房地产做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1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马皮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2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不当。清偿债务的责任应当由借款人李海平承担,被告李炳生、杨洁坤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其所承担的责任是抵押担保责任,即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给债权人,该义务与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是不同的。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利息3361.62元(该利息为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7401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街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1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马皮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24**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平、李炳生、杨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小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