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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克拉与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拉,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202行初21号原告廖克拉,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婷,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珏,柳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审批监督科工作人员。原告廖克拉不服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克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婷、黄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6年3月7日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从2016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747.1元发给。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到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内人福字第740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柳劳社发(2006)54号);证据1-2证明被告认定所依据的政策充分;3、廖克拉个人档案(全册),证明按照内务部文件规定,原告档案材料中有开除厂籍的文件,故不应当计算其1973年-1984年的工龄,按照规定,原告的工龄应当从其重新开始工作开始计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于何时开始新的工作。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到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内人福字第7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柳劳社发(2006)54号)。原告廖克拉诉称,原告1973年到1975年在柳江县进德公社基隆大队下屯生产队知青,1975年到1984年进柳州拖拉机厂工作,工种:磨工,1984年6月后离职,现在原告已退休,但1973年至1984年工作期间却不被计入个人养老金缴费年限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认定的原告1973年到1984年在单位的期间不计入个人养老缴费年限是错误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证据1-2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养老待遇是不合理的。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的原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2、原告于2016年2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3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寄存于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档案载明:1973年至1975年11月在柳江县进德人民公社插队,1975年12月经柳江县革命委员会劳动科批准招收为柳州市铲车厂工人,1984年9月28日被柳州拖拉机厂开除厂籍。其档案材料中最后一份材料为柳州拖拉机厂1984年9月28日文件《关于廖克拉贯赌开除厂藉的决定》(拖厂发(1984)97号),之后没有发现其他档案材料。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到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内人福字第74O号)第一款“工作人员受到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之规定,原告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应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原告自1984年9月被柳州拖拉机厂开除厂籍之后,其档案中没有发现记载其重新参加工作的材料。原告在2O08年5月首次按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补缴了1987年1月至2007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据(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作出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87年1月,按原告缴费情况计算出累计缴费年限为29年2个月,月应发养老金1747.1元。这一行政决定事项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告在2016年3月7日作出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1959年发出的,现应当适用新法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个规定以及原告的档案材料为被告计算原告养老缴费年限的依据,现行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工作年限这三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寄存于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档案载明:原告出生年月为1956年2月。1973年至1975年11月在柳江县进德人民公社插队,1975年12月经柳江县革命委员会劳动科批准招收为柳州市铲车人工人,1984年9月28日被柳州拖拉机厂开除厂籍。2008年5月,原告按个人劳动者身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987年1月至2007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16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出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原告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87年1月。原告不服,认为自己于1973年至1984年在单位工作的时间没有被计入养老缴费年限是错误的,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在国家开始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国家认可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为养老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于1984年被柳州拖拉机厂开除,按照我国1959年《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到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内人福字第74O号]的规定,工作人员受到过开除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虽然于1973年至1984年间参加了工作,但依法不能将其这段时间计入工作年限,因而,这期间也无法视同为养老缴费年限。原告从1987年1月开始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费用,由于原告至1984年后,没有重新工作的记录,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缴费年限从1987年1月开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原告1973年到1984年在单位期间不计入个人的养老缴费年限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克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