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永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涛,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永涛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到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营子村张某家中,后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张某客厅窗户撬开并进入张某房间内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约200元,价值399元的香烟十五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