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超、白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超,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809号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行董事长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于村乡西黄垒村人,现住。被告:白园园,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于村乡后王约村人,现住。被告:史俊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于村乡北陵城村人,现住。被告:史梅玲,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于村乡北陵城村人,现住。被告:王海涛,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被告:王红香,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被告王海涛、王红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高建,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丘市于村乡北陵城村人,现住。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刘俊超、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和张英杰、被告王海涛和被告王红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超、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史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俊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5657.03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欠利息及罚息15657.03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史高建、王海涛、王红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俊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其购买铁板,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史高建、王海涛、王红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打入被告刘俊超账户。险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刘俊超拒绝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刘俊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刘俊超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史高建、王海涛、王红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被��王海涛、王红香辩称,本案借款系刘俊超所借所用,故此款应由刘俊超个人偿还,原告与被告刘俊超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附合同无效,所以王海涛、王红香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海涛、王红香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俊超、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史高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超签订个借字(2015)年第115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俊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铁板,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按月结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玲、史高建、王海涛、王红香为个借字(2015)年第1158号《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截止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刘俊超账户。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刘俊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65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被告刘俊超、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户口页复印件、被告王海涛、王红香、刘俊超、白园园、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刘俊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俊超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作为被告刘俊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超追偿。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657.0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主张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15657.03元,有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由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史高建、王海涛、王红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保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王红香主张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因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故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657.03元,借款本息合计415657.0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主张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刘俊超、白园园、史俊平、史梅玲、王海涛、王红香、史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