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栋昌与宋保利、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栋昌,宋保利,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栋昌,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西兰墩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勋,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利,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新村乡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住所地: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号分拨中心1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顺,经理。上诉人杨栋昌因与被上诉人宋保利、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栋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勋、被上诉人宋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栋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宋保利在原审中的诉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被告未举证证实未就该条款提请原告特别注意,并向原告作出明显说明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本案该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部分,但该条款经对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自主达成的意思自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实际经营者系李广顺,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宋保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宋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6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371301329000446,系被告杨栋昌于2003年4月7日投资成立。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日,原告分四次委托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托运蚊帐一宗,自临沂运至胶南,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运单号为:142120、142454、142834、143626的托运单四份,四份托运单均载明:收货人为伏祥顺,发货人为宋保利,开户人为兰田支行,账户为800003001999900072090,运费及运费方式为提付,代收货款金额及提付合计金额均分别为8656元、3660元、5460元、3910元,金额共计21686元。四份托运单底部的声明栏中均注明:“声明:……3、注:自2009年7月1日起不打银行的单子自开单之日起60日内有效,过期自负。如有过错敬请谅解。打银行的单子180天内有效……”。被告杨栋昌对为原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168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根据托运单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托运单已经失效。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经临沂市工商局批准,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广顺。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日,分四次将蚊帐一宗交由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运输后,双方之间即建立了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因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为原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款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栋昌对代收货款的金额为2168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就该条款提请原告特别注意,并向原告作出明显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杨栋昌抗辩托运单已经失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涉案的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栋昌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在其未举证证实与案外人李广顺对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并经公示,且已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对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的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赔偿货物损失21686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保利货物损失21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栋昌对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杨栋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保利委托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托运蚊帐,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在代收货款21686元后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安保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安保利自行领取还是由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将代收货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安保利提供的帐户,即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提供的格式托运单“打银行的单子180天内有效”是否对被上诉人安保利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规定了提供方免责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为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当然为合同解释的一项内容,因为它并非是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拟定的。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提供的格式托运单系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虽然在最下方声明“打银行的单子180天内有效”,但未举证证实就该条款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且《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在托运货物时已与被上诉人宋保利对代收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由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代收货款后直接汇到被上诉人宋保利提供的帐号中,且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在其提供的格式托运单上输入了被上诉人宋保利提供的开户行及帐号。因此,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在代收货款后应根据被上诉人宋保利提供的帐号将货款直接汇给宋保利。上诉人杨栋昌主张被上诉人宋保利未到托运部取款超过180天,被上诉人临沂市福源货运托运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栋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杨栋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