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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凤阳与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阳,王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626号申请执行人陈凤阳,男,1945年8月14日生被执行人王彦波,女,1965年9月27日生陈凤阳与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凤阳2013年11月15日欠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114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114400元、诉讼费1150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