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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莲盈与许松竹、张锡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莲盈,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105号原告:余莲盈,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嘉县。被告:许松竹,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永嘉县,现住永嘉县。被告:张锡波,男,192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告:陈兰香,女,193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告:张吉祥,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现住永嘉县。被告:张如意,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被告:张冬冬,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现住永嘉县。原告余莲盈与被告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莲盈,被告许松竹、张如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在债务人张国光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张国光生前在云南省寻甸市经营温商地产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92500元到张国光的账户,借给张国光使用。张国光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有转账凭条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需要钱时向张国光催讨,张国光要求再使用一段时间。2013年7月26日,张国光因意外事故死亡。作为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六被告,未在张国光遗产的继承范围内予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张国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从朋友陈德华处借来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故款项交付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因张国光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没有要求张国光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许松竹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被告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如意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张国光生前都会把欠款报给我,由我列清单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冬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许松竹、张如意经质证,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松竹系张国光妻子,被告张锡波、陈兰香系张国光父母,被告张吉祥、张如意、张冬冬系张国光子女。张国光于2013年7月2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张如意及张冬冬。2011年5月14日,原告余莲盈通过农业银行转入张国光名下账号为62×××64账户款项492500元。现原告持该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国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如意、张冬冬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张国光所有遗产的继承,不同意承担张国光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现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对款项来源及借款交付情况作了合理的解释,张国光的妻子许松竹及儿子张如意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张国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492500元,故本院认定张国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2500元。现张国光已经亡故,遗留有财产,故被告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上述四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其依法应在继承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张如意、张冬冬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国光所有遗产的继承,故其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在继承张国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国光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余莲盈借款本金4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由被告许松竹、张锡波、陈兰香、张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