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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克财、黄玲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财,黄玲花,陈景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93号异议申请人:陈克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申请执行人:黄玲花,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陈景奔,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玲花与被执行人陈景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陈克财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院所查封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19幢3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19幢304室套房是异议申请人陈克财于2008年3月14日向温州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系异议申请人合法所有。苍南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温苍执民字第25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申请人陈克财所有的上述房屋,也没有将文书送达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对此根本不知情。而且,温州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异议申请人拖欠购房尾款于2016年1月12日向温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后通过协商由异议申请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后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7月5日,异议申请人去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后去住建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时才被告知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撤销(2013)温苍执民字第257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异议申请人均未说明证明目的):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温苍执民字第2576号、2576-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苍南县房屋登记申请书、契证、温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或者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原系异议申请人陈克财向温州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同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19幢304室房屋系由异议申请人陈克财于2008年3月14日向温州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后陈克财于2009年7月8日将该房产出卖给被执行人陈景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卖尽套房契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玲花与被执行人陈景奔民间借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3)温苍执民字第2576号和(2013)温苍执民字第257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异议申请人陈克财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19幢304室房屋已经由异议申请人陈克财出售给被执行人陈景奔,由卖尽套房契约为证,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实际仍为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陈克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池长该审 判 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