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苏春与吕飞虎、姜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吕飞虎,姜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91号原告:苏春,男,生于1989年2月14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飞虎,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姜绿伟,女,生于1985年7月24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苏春诉被告吕飞虎、被告姜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春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飞虎、被告姜绿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飞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元及利息572.22元,被告姜绿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飞虎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约定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月息0.56%,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姜绿伟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吕飞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绿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飞虎因经营门市向原告苏春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姜绿伟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载明:现因借款人吕飞虎因经营门市需要贷款人苏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现金,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并自愿承担0.56%利息,如有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000。借款人:吕飞虎,贷款人:苏春,担保人:姜绿伟,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苏春主张的被告吕飞虎欠其借款10000元一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0.56%支付1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10000×0.56%×10月=560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60元,而10000×24%÷12月×10月=2000元,由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绿伟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绿伟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飞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春借款10000元、利息56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1560元。二、被告姜绿伟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吕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