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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龙与廖重果、田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廖重果,田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71号原告:周龙,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现住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被告:廖重果,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现住湘潭市。被告:田康丽,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湘潭市。系被告廖重果之母。原告周龙与被告廖重果、田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重果、田康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诉说其家庭经济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3万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母亲田康丽也愿意进行担保。原告同意后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田康丽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被告还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还和原告玩起了躲迷藏的游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重果、田康丽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廖重果、田康丽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上述由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龙与被告廖重果系朋友关系,被告田康丽与被告廖重果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廖重果因经济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作为家用。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借款3万元给被告廖重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廖重果。同日,由被告廖重果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龙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属实。归还日期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廖重果。2015年8月11日。”。被告田康丽作为担保人也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担保人田康丽,2015.8.11”。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根据原告及被告廖重果的一致陈述,被告田康丽系被告廖重果之母。2、根据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廖重果所作的送达笔录来看,被告廖重果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根据被告廖重果在上述笔录中的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廖重果在本院所作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可以确定存在被告廖重果确实存在向原告周龙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重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重果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田康丽是否应对被告廖重果所借原告的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田康丽在被告廖重果于2015年8月11日所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田康丽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廖重果时,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应当视为担保期限最迟为2015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说,原告应在此期限内要求被告田康丽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限内要求被告田康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田康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重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龙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重果负担500元,由原告周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