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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264号原告:曹某某,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祥,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沈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4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31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14552.7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元,护理费为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沈祥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汉中路汉西门大街附近非机动车道内时,撞到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曹某某,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祥,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沈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38820.42元,护理费4765元、住院伙食费1077元、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沈祥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本市汉中路汉西门大街附近非机动车道内因观察疏忽与在该非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同年11月5日行右三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3天后于12月21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沈祥,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沈祥支付了医疗费388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元、护理费4765元、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沈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医疗费票面金额49770.22元,其中原告自付949.8元,被告沈祥支付38820.4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及沈祥认可1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以30元/天计,共计1590元,扣除被告沈祥垫付的1077元,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元。4、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6691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被告沈祥主张住院52天聘请护工共计费用4765元由其垫付,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四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住院52天,被告沈祥主张其为原告聘请了护工护理,共花费4765元,并提供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的3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60元/天计,共计228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7045元(4765元+228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5315.5元(50631元/年÷12月÷30天×180天),并提供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予以证明,陈述其在社区经营足疗店,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曾向保险公司员工表示其无工作,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身损害查勘记录表,其中工作单位名称记录为:“无工作、低保,自述帮人烧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之所以在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无工作,吃低保”是因为其想让两被告承担医疗费,实际上,原告经营一家足疗店,未领取营业执照,雇用两名员工做足疗,原告负责买菜烧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到店里帮忙,于是请他人负责烧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经营足疗店,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在足疗店负责烧饭工作,而不实际负责足疗保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840元(44286元/年÷365天×180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共计1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沈祥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49770.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45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55282.62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承担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5282.62元赔偿责任。因被告沈祥已垫付45662.42元(38820.42元+4765元+1077元+1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沈祥,原告实际取得赔偿99620.2元(145282.62元-4566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996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沈祥45662.42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为50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9元,由被告沈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沈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