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079号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金华,该公司行政专员。被告方星,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樊 英人民陪审员 燕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