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金玉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玉,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867号原告:廖金玉,男,1955���3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法定代表人董四赖,村主任。原告廖金玉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占地补偿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占地补偿款应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发放之日止,每月按100元计算,现暂计算1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向全体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无理将原告应当得到的10000元占地补偿款扣留,至今不予发放,时间长达近两年。原告多次要求领取,回答是已被扣除。原告认为,领取占地补偿款是原告的权利,全体村民都能享有,原告也应享有。被告无理克扣占地补偿款毫无道理,应当予以发放。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为了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旧村改造顺利进行,该村两委会出台了《旧村改造管理办法草案》,载明:”凡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同意拆迁的村民(拆一处院落),到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可获得奖金20000元;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回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可获得10000元的奖金;2013年10月19日之后拆迁不能享受奖金的���遇。”据此,原告廖金玉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当场领取奖金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两委出台了《晋阳堡占地补偿分配方案》,载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制定出本次分配方案。一、户口截止日期:2014年8月16日在册人口(以截止日交回村委会户口为准)。二、现役军人和服刑人员可以参加分配。三、按户口截止日在册人口进行每人10000元分配,剩余部分再平均分配。四、所分配金额共计6587600元整。五、上次以宅院分配的20000元,在这次分配中进行核销抵顶。”原告廖金玉在上述补偿分配方案名册中。现因原告廖金玉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已领取奖金20000元,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奖金在本次占地补偿款中核销抵顶,未向原告廖金玉发放占地补偿款10000元。后原告廖金玉将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晋源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廖金玉20000元的奖金已归原告廖金玉所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廖金玉提交的《晋阳堡占地补偿分配方案》、拆迁协议、(2014)晋源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基于拆迁协议支付给原告廖金玉20000元的奖金,经本院作出(2014)晋源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归原告廖金玉所有。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台的《晋阳堡���地补偿分配方案》应系其村每位村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原告廖金玉系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且在被告公布的上述补偿分配方案名册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廖金玉基于签订拆迁协议所得20000元奖金在本次占地补偿款中进行核销抵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理应将扣留的占地补偿款10000元支付于原告廖金玉。另外,关于原告廖金玉所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将扣留的占地补偿款10000元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廖金玉;二、驳回原告廖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晋阳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寇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