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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胜军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正礼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胜军,梁正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胜军,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原审被告:梁正礼,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胜军及原审被告梁正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安胜军提供的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正礼为其出具的《工程承包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廊坊开发区,故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呼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