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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林细芳、刘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林细芳,刘巧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51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细芳,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巧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济生与被告林细芳、刘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芳、刘巧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细芳偿还张济生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刘巧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细芳、刘巧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细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向张济生借款6万元,并立有一张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由刘巧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事后,林细芳即失去联系,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细芳、刘巧爱未作答辩。张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2日林细芳向张济生立据确认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刘巧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由于林细芳、刘巧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张济生提供的借条,证���形式合法,与张济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张济生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林细芳于2013年4月22日向张济生立据确认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刘巧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本息林细芳至今均未偿还,刘巧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细芳向张济生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刘巧爱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7年4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至,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请求借款人返还,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济生要求刘巧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林细芳、刘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巧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林细芳、刘巧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