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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清荣与林美玲、林文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荣,林美玲,林文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5民初1480号原告杨清荣,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强,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美玲,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文法,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杨清荣与被告林美玲、林文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林美玲与被告林文法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石板材销售生意。2015年5月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板材进行销售。2016年8月3日,二被告以被告林美玲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石板材款2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板材款27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林美玲之前有业务来往,并不能证明被告林文法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文法与原告也未就管辖事宜达成过协议;其次,本案被告林文法户籍地虽为福建省××枋××镇乔美村乔山70号,但被告林文法自2013年9月4日长期居住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大道599号,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大道599号是被告林文法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林文法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林文法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林文法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通过诉讼结果确定,本院不予主动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未就诉讼管辖进行约定,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货款,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文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文法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