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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贵亭与舞阳县姜店乡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亭,舞阳县姜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1民初1008号原告宋贵亭,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阳县姜店乡人民政府,地址:舞阳县姜店乡姜店街。法定代表人张常宝,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郭素娟,该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贵亭与被告舞阳县姜店乡人民政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舞阳县遭受了特大洪涝灾害,原告村西南角澧河北岸大堤被洪水冲塌决口两处,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惨重,庄稼被淹。被告为了抢险堵决口拦洪水,将原告1998年承包的一块10亩耕地深挖两米多深,将土用于抗洪抢险。原告无条件奉献。当时每亩土地补偿1000元,说以后再说。原告全家就只有这一块耕地,就靠这块地的收入度日。被告多年来仅在原告无法生活时提供些救济,终不能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无奈原告只得将就着种这块高低不平、旱涝都不保收的耕地。先后原告皆因土地高低不平从机器上跌下来成为残疾,因地质太差,贵贱没人承包。原告又无能力耕种只得荒芜。原告全家没有任何收入,无法生活,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为原告将耕地十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十亩地每年10000元损失,共计12年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姜店乡人民政府系地方行政机关。经查:2004年夏,姜店乡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农田遭受洪灾,大堤决口的紧急情况之下,经上级指示,经研究,乡政府组织干群取土堵大堤决口。被告姜店乡政府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被告姜店乡人民政府的该行为系行政行为。原告宋贵亭要求被告对耕地恢复原状并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贵亭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宋贵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