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高胜与汪英芳、祁锦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高胜,汪英芳,祁锦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撤1号原告:钟高胜,男,白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特别授权),安吉县云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审原告):汪英芳,女,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春(特别授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祁锦春,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钟高胜因汪英芳与祁锦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高胜及委托代理人项加生、被告汪英芳的委托代理人周艺春和被告祁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底,原告委托被告汪英芳将一批重量为15.1吨、件数为697件的牙签运送至大连的许老板。因许老板不承认收到该批货物,原告于同年11月下旬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判决汪英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2880元。汪英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于2015年4月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第二承运人祁锦春,要求其赔偿损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以货物已依约交货为由,驳回了汪英芳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汪英芳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进行再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裁定由该院提审。在汪英芳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祁锦春(本案原审)一案中,因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导致原告诉被告汪英芳的案件再审,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案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有:一、原审证人之间存在串供和收货方有逃避责任的情况,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也没有收到许老板的货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因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告汪英芳辩称:1、(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地公安人员和原审法官分别对四个证人所作的相关笔录,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祁锦春依约将涉案货物已经运送至收货人许老板。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系其主观臆测,无事实根据。3、原告与收货人许老板之间货款是否结清,并非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如果未结清,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祁锦春辩称:其在原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关交人辩证委员会,足以证明已将货物交付了许老板,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将重量为15.1吨、件数为697件的牙签,交由被告汪英芳运输,收货人为大连的许老板,而后被告汪英芳将货物运输到杭州后,又委托祁锦春运输到大连交付收货人,这一运输过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祁锦春是否已根据被告汪英芳的委托,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大连交付许老板?为此,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以下举证和质证。一、原告钟高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钟高胜的活期帐户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7月至11月内,未收到大连许老板的货款;2、牙签的发货清单、货物规格和价格评估报告等,拟证明原告提供牙签的具体规格与数量,与被告提供的收货记录(照片复印件)规格不符;3、(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的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告未参加该案诉讼,并不知晓原审诉讼情况,该生效判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英芳未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已承担了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拟证明汪英芳提起民事再审申请后,湖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汪英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仅存在这一帐户,货物是否结清与本案货物是否送达无关联。对证据2,因收货记录人水平不高,记录规格较随意,但记录牙签总件数是一致的。对证据3,在本案原审判决前,法院已了解安吉县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并且在原审未审结时,两被告前往原告处进行过沟通与协商,原告对原审诉讼是知情的。对证据4,安吉县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判决汪英芳赔偿原告钟高胜的牙签损失,赔偿金额依据是经估价的货物损失,并非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法院出具的其他一系列诉讼文书,只证明诉讼过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被告祁锦春的质证意见:其与汪英芳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外,认为原告在运输时未提供货物清单,被告作为承运方,根本不知道货物规格,只要按照运输协议标明的数量,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即可。的被告3关对刘某、赵某、王某所作调查笔录、本院原是二、被告汪英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钟高胜出具的收条,证明汪英芳依照安吉法院的判决,赔偿了原告钟高胜132880元货款的事实;6、大连市大连湾派出所民警对证人刘某、赵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本案原审法官对赵某和张明月所作的调查笔录,拟综合证明货物已运输到大连,交付给收货人许老板的事实;7、收货记录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收货方收到该批货物所记载牙签规格与总件数的事实;8、法庭根据被告汪英芳的要求,在庭审中出示了视听资料,向各方当事人展示了大连湾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赵某、王某所作调查笔录的原件照片,播放了原审法官通过电话向民警王泽金核实收货记录清单原件和向祁锦春的驾驭员刘某核实运输牙签情况的录音。原告钟高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和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虽原审法官取证程序合法,但调查取证过程有瑕疵,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对多名证人制作的证言笔录,不仅证人证言内容存在许多矛盾,同时证人有充分时间进行串供,收货方为了逃避责任,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7,认为收货方经办人记录的牙签规格与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不一致。针对被告汪英芳的上述证据,被告祁锦春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祁锦春在法庭上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仅提供自己农业银行的活期帐号明细清单,以此证明未收到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银行帐户的唯一性,证据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2,原告提交的货物规格清单等材料,以此说明与收货方提供的收货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英芳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上,只标明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重量、件数和金额等,并未标注该批货物具体规格,现被告证明货物已送达收货人,且总件数相同,故原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证据3,因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在前,本院原审判决在后,且在被告祁锦春提供货物已送达的充分证据情况下,本案作出了货物已送达的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证据4,涉及本案的相关诉讼过程,只能证明本案前后的诉讼情况,与本案货物是否收到无关联。关于证据5,证明汪英芳按照安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支付钟高胜货损1328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民警对刘某、赵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法官对赵某、张明月所作的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刘某作为祁锦春的送货司机,是将货物送达收货方的直接见证人;赵某虽没有直接参与交货,其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也说明了相关事实;王某和张明月的证言,均说明牙签已收到,故四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综合证实牙签已送到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之间有许多矛盾,证人存在串供和收货方逃避责任,本院认为,证人之间有关送货、收货和运费是否支付等细节陈述不一致,并没有否认货物已送到的焦点事实,分析证人作证内容并没有串供的依据,收货方承认货物已收到,原告辩解是逃避责任,更不符合常理,故上述四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收货记录清单,系王某记录总件数为697件,虽收货时间不明,但经原审法官与民警核实,民警证实也看到过收货记录原件,原告与被告虽对货物的规格等有异议,但双方对牙签的总件数无异议。关于证据8,进一步印证了证据6和证据7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司机刘某也承认运费也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下旬,原告钟高胜与被告汪英芳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汪英芳将其所有的重量为15.1吨、件数为697件的牙签,运输到大连交付许老板,并说明了许老板的手机号。汪英芳将该牙签运到杭州后,又与被告祁锦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祁锦春将牙签运送到大连,交付许老板。同年8月初,祁锦春通过司机刘某,将牙签运抵大连并电话通知许老板,许老板委派赵某接货,赵某又安排王某办理接货,刘某遂将货物送至大连的杨屯仓库,交给王某和张明月。根据原告钟高胜的陈述,许老板系韩国人现不知去向。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本院在原审判决中也作了相关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牙签有否通过两被告的运输交付给大连的许老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与两被告是否将牙签送达收货人并无关联,也没有提供收货人未收到牙签的有效证据,并且辩解未收到货款,也不是抗辩牙签未送达的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两被告作为承运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表明牙签已依约送达目的地,且牙签总件数与原告表述一致,收货方经办人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承认牙签已收到并没有逃避相应责任。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已将涉案牙签运送到大连交付了许老板。故本院原审(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同时,在本案原审中,原告汪英芳与被告祁锦春均未申请钟高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钟高胜也知道本案原审诉讼情况,但未主动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故原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钟高胜要求撤销本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钟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戴家永审判员 赖静宜审判员 丁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