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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海博与李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博,李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528号原告:陈海博,男,住礼县。被告:李彦,男,住礼县。原告陈海博诉被告李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博与被告李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博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8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从事豆制品销售生意,被告经营礼县王府火锅店生意。2013年12月原、被告达成豆制品供货协议,由原告给王府火锅店供货,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原告于当月开始供货,被告也如期付款。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到2015年12月底共拖欠原告货款38587元,2016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被告李彦辩称,原告从2013年12月供货至2016年5月,后被告店铺停业原告再未供货,欠款是2015年底之前所欠,之后每日结清。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认可,因生意不好无力偿还,向原告承诺等店铺转让后会积极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由原告陈海博给被告李彦经营的王府火锅店供应豆制品,当月开始供货,每月滚动结账,后因被告生意不好,至2015年1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38587元,2016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店铺于2016年5月已停业,对原告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豆制品供货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豆制品,被告应按照以往交易习惯及时付款,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58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博货款385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