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铮与查全洋、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铮,查全洋,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06号原告:王铮,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住合肥市。被告:查全洋,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徐敏,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王铮与被告查全洋、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全洋、被告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铮诉称:被告查全洋自2011年1月20日开始,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00元;2011年底,原告将名下梦园小区溜澜居3栋602室房产为被告查全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15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查全洋一直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找到被告查全洋,再次讨要,被告查全洋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350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承担还款450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查全洋仍未还款。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查全洋和被告徐敏,被告查全洋、徐敏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查全洋表示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徐敏给原告出具了担保,约定2014年11月5日面议,如被告查全洋不在,被告徐敏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2893572元(自2013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徐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王铮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7份;2、承诺书;3、担保协议;4、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核书;5、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查全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查全洋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王铮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借款为期一年(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逾期不还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如逾期后自愿赔偿人民币每日伍佰元整。备注:现每月付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实际到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号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全部付清。王铮陈述其中该借条850000元中有250000元系约定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011年元月28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今借到王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1年2月20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今借到王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1年4月7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今借到王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100000.00元)。2011年6月22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今借到王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1年9月8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今借到王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查全洋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铮,载明:今借到王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王铮陈述上述款项均系王铮从其母孟令英账户取现交给查全洋,并提供了交易明细。2013年6月21日,查全洋出具一份承诺书给王铮,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31号前归还王铮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房子抵押款壹佰伍拾万),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肆佰伍拾万元的责任。(经济损失)。如房子抵押解除,归还给王铮,王铮退归承诺人壹佰万元。2014年10月26日,徐敏出具一份担保协议给王铮,载明:本人徐敏身份证自愿为查全洋与王铮的欠款一事保证于11月5号来面议,如查全洋不在,我自愿承担全部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查全洋出具给王铮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查全洋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查全洋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房子抵押款1500000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王铮要求查全洋返还借款4500000元,超出20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王铮要求查全洋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查全洋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徐敏出具的担保协议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王铮要求徐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全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铮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查全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铮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铮负担20000元,被告查全洋、徐敏负担485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查全洋、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