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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彩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63号原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轲、王天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全彩铃,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全锦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全彩铃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轲、王天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全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6月11日,被告作出(2015)宛工伤认字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闫坤定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丈夫闫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问题。本案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闫坤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宛工伤认字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第三人全彩铃丈夫闫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2时许,闫坤定从居住地去单位上班,行至312过道镇平县境内遮山加油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闫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认定闫坤定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举证如下:闫坤定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据卷宗一套。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诉的第三人丈夫闫坤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实,双方的故事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闫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闫坤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了大量真实、客观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闫坤定遭受事故身亡系工伤的事实。而原告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却从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实属空口无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被告举证(三)中的1、2、5、7、8、9、11、12、15、16、17无异议。对被告举证(三)中的3、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家庭成员的关系不能由村委证明,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夜里2点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证言内容不能采信;对6有异议,认为职工宿舍图是第三人单方绘制,不客观,不属证据;对10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实事实;对13、14有异议,认为华晨公司与职工宿舍图、报刊报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18、19、20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工伤时采用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7月16日2时许,闫坤定横穿312国道时,在镇平县境内遮山加油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坤定死亡。后全彩铃(闫坤定)及其亲属与华晨公司为死者闫坤定与华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全彩铃的仲裁申请请求。全彩铃不服,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闫坤定与华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坤定与华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晨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全彩铃向被告申请对闫坤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人民法院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向华晨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华晨公司在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全彩铃系闫坤定妻子,闫坤定与华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2时许,闫坤定从居住地去单位上班,当行至312国道时镇平县境内遮山加油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闫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宛工伤认字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闫坤定2013年7月16日2时许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闫坤定与华晨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闫坤定于2013年7月16日2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有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核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与闫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闫坤定与华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违背,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闫坤定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理由既没有向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证据,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