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杭州斌露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斌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斌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85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斌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道路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1-85号房屋(建筑面积271.75平方米)登记在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名下。2003年,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即道路管理局)。2014年11月1日后,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一直由斌露公司占用。道路管理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斌露公司送达《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书》,要求斌露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从上述房屋中搬离。但至今斌露公司未搬离,2016年7月,道路管理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斌露公司立即腾空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5号房屋并从该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给道路管理局;斌露公司立即向道路管理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3516.5元(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应计算至斌露公司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道路管理局系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对世的、排他的权利。现斌露公司占用该房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道路管理局要求斌露公司腾退上述房屋交还给道路管理局,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金额,经原审法院释明,道路管理局不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现状、斌露公司占用房屋的时间、同地段房屋的租金价格等因素,酌定斌露公司支付道路管理局占有使用费2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1390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斌露公司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道路管理局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斌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5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道路管理局;二、斌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管理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1390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斌露公司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道路管理局之日止;三、驳回道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斌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元,由斌露公司负担2300元,由道路管理局负担26.5元。宣判后,斌露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租住的是国家的房子,是利国利民的,上诉人每年要交几十万的税收和房租给国家,这样国家的资源也不浪费,对道路管理局领导的工作也没有一点影响。如果房子不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没有生意可做,那么基本生活都没有保障,面临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困境。许世光2014年在上城区始板桥直街开杭州华联超市,投资了50多万,2016年始板桥直街拆迁,许世光不得不停业,亏了几十万。后其四处贷款,凑足近百万于2016年4月14日将案涉房屋转下。当时许世光了解到这边不会拆迁,打算一直经营超市,没想到没到两个月,被上诉人就要收回房子,宁可空着都不租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老人送水送米,大家都说好。现在许世光的老婆已经生病了,医生说是中度抑郁,不好好休养就会变成重度抑郁。二、原判未考虑到弱势群体的利益。被上诉人系国家机关,在本案中明显处于强势地位,一定要收回房子的使用权,是典型的“与民争利”,为富不仁。当政府强权部门与弱势群体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的天平理应向上诉人倾斜,天大地大民生最大。三、上诉人经营时间不到3个月,根本挣不到那么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许世光目前负债100多万元,无力支付之前的房费。但如果让上诉人继续承租,上诉人会想办法支付之前的房费。四、上诉人多次表达希望续签合同,并支付房租。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需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自己无权处置,也无权签订租赁合同或收取房租。既然案涉房产系国有资产,需上交,那么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置该房产,其不能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能要求上诉人腾房并交还房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关于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二、自2014年11月1日至今,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直占有案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或一直占用案涉房屋,且经多次催促,拒不搬离,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空并要求返还案涉房屋。三、由于上诉人非法占用案涉房屋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非法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产权人对其所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具有对世性、排他性。斌露公司占有案涉房屋,却未提交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材料。道路管理局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斌露公司腾退房屋。斌露公司以自己租住该房屋对国对民有利为由拒不搬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案涉房屋的现状、斌露公司占用房屋的时间和同地段房屋的租金等因素,酌定斌露公司支付道路管理局占有使用费的金额和继续支付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斌露公司以自己未挣到钱为由拒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杭州斌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