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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贵杨与冯波、杨惠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贵杨,冯波,杨惠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杨,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洪,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波,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鳞,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蒋贵杨因与被上诉人冯波、杨惠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翟苏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贵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洪,被上诉人冯波、杨惠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贵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波、杨惠鳞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波、杨惠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冯波书写借据的事实经过,蒋贵杨将借款支付给杨惠鳞,是基于冯波、杨惠鳞共同向蒋贵杨借款,因冯波没有银行卡,根据其指示将3万元借款转到杨惠鳞银行卡上及交付2万元现金给杨惠鳞,后因杨惠鳞称其实为帮冯波借款,借条应由冯波出具,而由冯波出具了借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证据规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冯波辩称,其和杨惠麟没有共同向蒋贵杨借过款,其向蒋贵杨出具借条是事实,当时蒋贵杨说必须先打借条,才会支付借款,但蒋贵杨到现在一直没有交付借款,双方借款事实没有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贵杨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惠鳞辩称,因蒋贵杨、冯波称其二人没有网银,其是帮助冯波、蒋贵杨利用网银转账,其收到蒋贵杨支付的2万元现金和3万元银行转账后,按照蒋贵杨和冯波的要求将5万元转账至三人共同所在公司的基金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贵杨的上诉,维持原判。蒋贵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波、杨惠鳞偿还蒋贵杨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贵杨与冯波、杨惠鳞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8日,冯波向蒋贵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冯波身份证号地址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飞龙村6组1号向蒋贵杨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50000大写伍万元整”,冯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后,蒋贵杨并未实际向冯波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5万元。同日,蒋贵杨向杨惠鳞支付现金2万元及银行转款3万元,同日,杨惠鳞将该5万元转账至其所在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贵杨庭审中举示了冯波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及其本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杨惠鳞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冯波向其借款5万元,故诉请要求冯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和《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只能证明杨惠鳞收到了蒋贵杨现金支付的2万元及银行转款的3万元,庭审中杨惠鳞明确表示是蒋贵杨找其帮忙转账至公司基金账户,该款最后也是转账至公司基金账户,而冯波并未实际收到该款,且蒋贵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波之间存在以此种方式提供借款的约定,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蒋贵杨完成了向冯波提供借款5万元的义务,蒋贵杨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供借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虽然冯波向蒋贵杨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因蒋贵杨并未实际向冯波提供借款5万元,因此,本案中蒋贵杨与冯波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蒋贵杨诉请要求冯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蒋贵杨要求杨惠鳞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蒋贵杨明确表示杨惠鳞不是借款人,且蒋贵杨也未能举示杨惠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杨惠鳞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贵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贵杨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冯波给蒋贵杨出具了5万元借条,但结合蒋贵杨自己的事实主张,其将借款支付给了杨惠鳞;而杨惠鳞辩称蒋贵杨只是通过其网银代蒋贵杨向公司账户投资了基金,蒋贵杨在一审时已认可杨惠鳞不是借款人;且冯波亦否认收到蒋贵杨支付的借款。故,蒋贵杨据该5万元借条主张的借款关系,因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未生效。综上,蒋贵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贵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