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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超与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郭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052号原告:杨超。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郭彦文。原告杨超诉被告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明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0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彦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坐落于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的绿化工程。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小区里做栽树、除草等绿化工作,日工资为120元。原告前后共工作了96天,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的人工费。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票”,用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此后��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57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做绿化工程工作,日工资120.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到9月共工作了52天,拖欠的劳务费为6,24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记载拖欠原告6,240元。出具工票后,被告仍未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5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找到原告做绿化工作,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为11,570.00元,但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票,拖欠的工资为6,240.00元,剩余5,3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部分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杨超的劳务费6,240.00元。���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郭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