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剑、徐金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徐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410号之一申请人:李剑,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徐金勇,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人李剑与被执行人徐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民一重终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金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金勇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民一重终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少林审 判 员 齐 辉代理审判员 汪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