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38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潘丽清,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92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98519.05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相当于398519.05元的财产(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以后另计)。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