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海丰县海城镇云岭西路三巷5号江某的家中贩卖毒品××给江某2次2小袋,共重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和吸毒人员江某、周某在江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在被告人许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50元,在江某家中缴获其向被告人许某购买后吸食剩下的疑似毒品1小袋,经称重,净重0.4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江某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海丰县江某的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江某2次2小袋,共重约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和吸毒人员江某��周某在江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在被告人许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50元,在江某家中缴获其向被告人许某购买后吸食剩下的疑似毒品1小袋,经称重,净重0.4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江某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许某人民币50元,扣押江某疑似毒品1小袋、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5月13日晚,该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号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许某,在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50元,遂将其带回海丰县公安局进行进一步的审查。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尚未掌握该人违法犯罪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调取被告人许某手机号码为136××××8288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的吸毒行为处以罚款500元。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对江某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予以立案并处以刑事拘留。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502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江某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称重笔录:在江某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经称重,净重0.4克。2.辨认笔录: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江某、周某、郭某均辨认出许某。3.搜查笔录:2016年5月13日21时许,侦查人员搜查了家的客厅,在现场搜获吸食毒品用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食剩余的疑似毒品“××”1小袋。未发现其它有关证据。(四)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的证言:我向许某购买毒品××3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上旬,我通过朋友“阿华”在小袋50元。许某的电话号码是136××××8288。2.证人周某的证言:今天(2016年5月13日)20时许,我在江某家中看见“阿能”拿给了江某1小包“××”,而江某拿付给“阿能”50元,随后我和江某、“阿能”就在江某家中的客厅进行吸毒,我们吸毒所用的毒品就是江��刚交易而来的那1小包毒品,而吸毒所用的工具是江某所提供的。在10多天前,我在江某家中看见“阿能”从身上拿出1小包“××”给江某,江某就会给“阿能”50元。3.证人郭某的证言:今天(2016年5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我的朋友江某打电话说电脑坏了叫我帮他看一下。于是他就开着摩托车来载我过去,我带着我的儿子跟他来到他在云岭西路的家,我进去他家门后看到我的另一个朋友周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年青人也在江某家,但是他家里有一股很难闻的味道,我就马上抱着我的儿子走出门外,当我走出门外时,我看到江某拿了人民币50元给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年青人。那个男年青人走后我就进去阳明家里坐,刚坐下来时就看到公安机关几个便衣人员进来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被公安机关传唤来问话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6年5月13日晚上约8时,我打电话给江某时,江某问我是否有“货”(××),我说有,之后江某就叫我将××带到其家中,我约半小时后将××带到江某家中交给了江某,江某接了毒品之后付给了我50元人民币,随后我与江某、周某三人就在江某家中进行吸毒。我大约吸食毒品十分钟左右见到一个约三十岁的男人进来,江某叫他“阿发”,一看到他进来我就走了,还没出江某的家门那巷口就被公安同志抓获了。我共卖给江某2次××,第一次是2016年5月2日,第二次是2016年5月13日,每次1小袋约1克50元。我的电话号码是136××××8288。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除贩卖毒品的次数就低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员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