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亮,男,生于1992年5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丁亮在绵阳市涪城区某小区日租房内,与朋友兰某、周某某一同吸食其所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来到该日租房将上述人员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丁亮的裤包内查获净重为16.9739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封存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报告、计量所测试证书、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同步录音录像、搜查录像、现场称重及封存录像、拆封称重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丁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亮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6.9739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雅婷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